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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民初字第06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王丹与张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丹,张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6821号原告:王丹,女,生于1980年,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张李华,男,生于1988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王丹与被告张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丹诉称,2014年6月2日,被告张李华因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原告自认借款当日已扣除当月利息8000元,实际支付给被告19.2万元。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致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偿还原告10万元,冲抵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共7个月利息5.6万元,还欠原告本金15.6万元,利息从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共6个月合计3.7万元,欠款总合计19.3万元,因被告拒不还款,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借款15.6万元及其资金利息3.7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丹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2.重庆三峡银行支款凭条一份。被告张李华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被告张李华因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王丹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王丹人民币现金2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张李华,2014年6月2日”,借款当日原告王丹通过重庆三峡银行向张李华转账19.2万元,张李华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偿还了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余款未果,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有借条、银行支款凭条佐证,双方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原被告实际发生借款额为19.2万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向其偿还了10万元,应予以扣减,剩余额为9.2万元,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故对其提出要求偿还借期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李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丹借款9.2万元。二、驳回原告王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被告张李华负担2060元,由原告王丹负担2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并在我院缴纳上诉费用(上诉费用与一审相同)。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江代理审判员 刘 再人民陪审员 何成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