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民终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曼君与株洲桐梓坪实业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区仙庚镇桐梓坪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株洲桐梓坪实业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区仙庚镇桐梓坪村民委员会,赵曼君,株洲雪岭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民终21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株洲桐梓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仙庚镇桐梓坪村小学。法定代表人袁瑞德,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一审被告)株洲市荷塘区仙庚镇桐梓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仙庚镇桐梓坪村。负责人袁瑞德,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匡兆麟,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曼君。委托代理人王朋广,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株洲雪岭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大坪路18号E栋405号。法定代表人沈峰。上诉人株洲桐梓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梓坪公司)、株洲市荷塘区仙庚镇桐梓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桐梓坪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赵曼君、一审第三人株洲雪岭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5)株中法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坪公司、桐梓坪村委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匡兆麟,赵曼君的委托代理人王朋广到庭参加诉讼,雪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5日,桐梓坪公司、桐梓坪村委会(甲方)与雪岭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一、将流转到村集体经济组织--桐梓坪公司的责任田和组集体的鱼塘、山地等土地,以市场运作的办法,实行土地流转;二、桐梓坪公司采用“市场运作、联合开发”等模式,通过招商引资,与雪岭公司共同组建公司(公司名称待定);三、甲方占合作股份比例的20%,乙方占合作股份比例的80%;四、甲、乙双方同意合作开发的项目为荷塘商贸城综合建设、住宅区建设、村民集中安置建设,集中流转的土地面积为53.958亩,其中责任田、鱼塘33.5亩,道路、建设用地10.258亩,园地2亩,山地8.2亩;五、乙方依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规定,对甲方集中流转的荒山、山冲冷浸田、鱼塘等土地进行补偿,补偿不包括土地上所有建筑物、道路桥梁、电力设施、水井、给排水等专业设施,也不包括坟墓搬迁等项目;六、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合同书》附有53.958亩土地红线图及《雪岭公司流转桐梓坪村53.958亩土地相关费用表》,费用表中载明土地流转补偿费348.0906万元、土地流转工作协调费16.1874万元、村民房前屋后、衣领围子、菜地青苗补偿费14.4万元,合计378.678万元。2013年2月6日,雪岭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海兵转账200万元给桐梓坪公司。同日,桐梓坪公司向雪岭公司开具两张收据,分别注明收到雪岭公司土地流转款200万元(银行转账)、178.6万元,以上两张收据金额合计378.6万元。桐梓坪公司、桐梓坪村委会自述其中178.6万元收据所对应的是桐梓坪公司、桐梓坪村委会欠雪岭公司的工程款。《合同书》所涉53.958亩土地性质目前仍系集体所有。2014年12月7日,雪岭公司(甲方)与赵曼君(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拥有对株洲市荷塘区明照乡桐梓坪村(以下简称桐梓坪村)及桐梓坪公司的合同权利债务,已投入资金378万元,见附件;二、甲方拟将该合同权利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方的转让标的;三、乙方受让转让标的应付给甲方对价272万元,该款项抵扣甲方原欠乙方的款项272万元,在甲方向桐梓坪村及桐梓坪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实现债权转让后视为甲方已偿还乙方欠款;四、合同权利债权一经转移,原甲方对桐梓坪村及桐梓坪公司的合同权利债权关系消灭,取而代之的是乙方对债务人桐梓坪村及桐梓坪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五、本次转让由双方负责有效通知到债务人桐梓坪村及桐梓坪公司;六、甲方负责提供真实文件资料,并协助乙方实现对桐梓坪村及桐梓坪公司的债权主张;协议书还对合同生效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雪岭公司分别向桐梓坪村委会、桐梓坪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桐梓坪村委会、桐梓坪公司已收到该邮件。赵曼君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桐梓坪公司、桐梓坪村委会向赵曼君返还本金37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一审法院认为:一、桐梓坪公司、桐梓坪村委会与雪岭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本案中,桐梓坪公司、桐梓坪村委会与雪岭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将流转到村集体经济组织--桐梓坪公司的责任田和组集体的鱼塘、山地等土地,以市场运作的办法,实行土地流转”,“双方同意合作开发的项目为荷塘商贸城综合建设、住宅区建设、村民集中安置建设”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的土地征收、出让有关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合同书》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二、雪岭公司与赵曼君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雪岭公司因欠赵曼君272万元无力偿还,将其与桐梓坪公司、桐梓坪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中的合同权利转让给赵曼君,用以抵销所欠赵曼君的272万元债务。桐梓坪公司、桐梓坪村委会与雪岭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虽系无效合同,但并不影响雪岭公司转让其相应的合同权利。该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雪岭公司向桐梓坪公司、桐梓坪村委会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已经履行了债权让与的通知义务,该转让行为对桐梓坪公司、桐梓坪村委会已经生效。三、赵曼君有权直接向桐梓坪公司、桐梓坪村委会主张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桐梓坪公司、桐梓坪村委会与雪岭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无效合同,故桐梓坪公司、桐梓坪村委会应将因合同取得的378.6万元返还雪岭公司。现雪岭公司已将其中378万元对应的权利转让给赵曼君,赵曼君有权直接向桐梓坪公司、桐梓坪村委会主张返还财产。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桐梓坪公司、桐梓坪村委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曼君支付37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起以37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9600元,由桐梓坪公司、桐梓坪村委会共同负担。桐梓坪公司、桐梓坪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雪岭公司与桐梓坪公司、桐梓坪村委会签订和履行的是联合开发合同,双方并不互为债权、债务人,双方为履行合同均有投资,雪岭公司对桐梓坪公司、桐梓坪村委会并不存在确定的债权,且本案涉及的是合同主体的变更,雪岭公司与赵曼君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并不因通知桐梓坪公司、桐梓坪村委会而生效,而必须取得桐梓坪公司、桐梓坪村委会的同意。第二,桐梓村是株洲市政府确定的“统筹城乡发展改革试点村”,经株洲市政府同意可以依法征收集体土地,用于国有建设用地或生活安置用地,一审法院认定雪岭公司与桐梓坪公司、桐梓坪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无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即使合同无效,也应对合作事项进行清算,并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而不是一方向另一方直接返还投资款。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曼君的全部诉讼请求。赵曼君答辩称:合同无效,合同的权利可以转让,债权转让只需通知债务人即可,另外合同无效亦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根据合同,桐梓坪公司、桐梓坪村委会收取了雪岭公司378万元,应当予以返还。桐梓坪公司、桐梓坪村委会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确定全市统筹城乡发展改革试点村(社区)的通知,拟证明桐梓坪村被株洲市政府确定为改革试点村。2.关于印发《促进我市统筹城乡发展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通知;3.株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进行荷塘商贸城项目建设前期工作的函》。拟证明桐梓坪公司、桐梓坪村委会与雪岭公司联合开发符合市政府专项发展规划。4.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关于批准荷塘商贸城项目一期用地的函》,证明桐梓坪公司、桐梓坪村委会与雪岭公司联合开发项目经过了专项审批。5.株洲市国土地资源局《关于对荷塘区人民政府的相关意见》,拟证明桐梓坪公司、桐梓坪村委会与雪岭公司的联合开发用地列入了规划。6.株洲市人民政府收文处理笺,拟证明株洲市人民政府同意了市国土局的意见。7.中共株洲市委办公室、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2011年市级领导联系重点项目与服务责任单位安排表》的通知,拟证明桐梓坪公司、桐梓坪村委会与第三人所签合同项目被列重点项目。8.村民大会决议,拟证明所建项目及实施方案经过了村民代表表决通过。9.桐梓坪安置鸟瞰图,拟证明规划中的桐梓坪村。赵曼君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涉案土地是否可以转让的关键是涉案土地是否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证据中的陈德荣与本案无关;证据9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赵曼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上述证据可以查明:2010年株洲市统筹城乡发展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下发《关于确定全市统筹城乡发展改革试点村(社区)的通知》,确定桐梓坪村等为全市统筹城乡发展改革试点村,并下发《促进我市统筹城乡发展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其中提到:“试点村(社区)耕地流转并集约经营的面积达到70%及以上的,按集约经营面积配套5%左右的集体建设用地指标(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在试点村(社区)内试点‘地票’制度。试点村(社区)全部纳入全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区范围,允许集体建设用地指标跨区流转。试点村(社区)办理建设用地流转手续,如要缴纳有关费用,按现行标准减半执行。经批准,允许试点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参与集体建设用地的开发。对试点村(社区)的基本农田根据乡镇土地利用规划可做适当调整……支持试点村(社区)策划、开发招商引资项目,组织参加银企对接会以及有关的大型招商活动。”同年,株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荷塘区人民政府致函:“你区报来《关于申请开展株洲市荷塘商贸城项目建设前期工作的函》收悉。经研究为了加快我市商贸产业发展,同意你区进行该项目前期相关工作。开展这项工作时,须按照市有关专项发展规划进行。”2012年,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下发《关于对荷塘区人民政府的相关意见》,提出:“原则同意荷塘区启动精品高层安置小区试点工作,安置房建设按照《株洲市征地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二审庭审中,桐梓坪公司、桐梓坪村委会与赵曼君均认可桐梓坪公司、桐梓坪村委会与雪岭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书》中所涉及的土地范围在株洲市统筹城乡发展改革试点村的范围之内。另二审中,株洲市荷塘区仙庚镇桐梓坪村民委员会提交了株洲市荷塘区仙庚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原“株洲市荷塘区明照乡桐梓坪村民委员会”因明照乡政府与仙庚镇政府合并,变更为“株洲市荷塘区仙庚镇桐梓坪村民委员会”。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雪岭公司与桐梓坪公司、桐梓坪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二是雪岭公司与赵曼君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赵曼君是否有权向桐梓坪公司、桐梓坪村委会主张返还378万元及利息。第一,从雪岭公司与桐梓坪公司、桐梓坪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的内容来看,双方系采取“村企联手,共同发展”的办法,联合开发荷塘商贸城综合建设、住宅建设、村民集中安置建设项目,该约定的内容符合株洲市统筹城乡发展改革试点工作的整体规划,并非直接约定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因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合同书》无效不妥,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积级履行合同,促使合同目的实现。第二,雪岭公司与赵曼君签订《协议书》,将雪岭公司在与桐梓坪公司、桐梓坪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中的合同权利转让给赵曼君。对此,雪岭公司与赵曼君虽然通知了桐梓坪公司、桐梓坪村委会,但未取得桐梓坪公司、桐梓坪村委会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雪岭公司与桐梓坪公司、桐梓坪村委会之间的合同关系在性质上属于合作合同,作为合作方,雪岭公司具有特定性,且从合同内容上看,双方的权利义务难以分割,现雪岭公司将合同权利转让给赵曼君,合同义务并未发生转移,如认定该合同权利转让的效力,将导致合作一方权利、义务的分离,从而合作合同难以继续履行。因此,本案合同属于依照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情形,雪岭公司与赵曼君之间关于合同权利转让的协议对桐梓坪公司、桐梓坪村委会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根据桐梓坪公司、桐梓坪村委会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遗漏的事实予以补充认定,对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株中法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赵曼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600元,由赵曼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春梅代理审判员 肖 芳代理审判员 龙 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翔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