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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7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化亮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化亮,张瑞玲,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民初43号原告王化亮,男,汉族,1958年4月28日出生,住夏津县。原告张瑞玲,女,195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某某,女,汉族,2009年6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化亮,男,汉族,1958年4月28日出生,住夏津县。委托代理人杜煜,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住所地:夏津县负责人安周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素芬,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华亮、张瑞玲、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化亮及委托代理人杜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素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8日14时24分许,曲普后驾驶鲁PB23**号-鲁PX9**号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省道31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315线夏津县北城街道办事处苦水村东处时,与前方向东南方向行驶的王玉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玉涛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1年10日死亡,车辆损坏。曲普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玉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损失779755.06元。被告辩称,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按照70%的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费以及精神损失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关于责任承担问题,王玉涛是醉酒驾驶车辆且横穿马路,在本事故中责任过错较大。关于精神损失费问题,因被告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保险公司对精神损失费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14时24分许,曲普后驾驶鲁PB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X9**号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省道31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315线夏津县北城街道办事处苦水村东处时,与前方向东南方向行驶的王玉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玉涛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1年10日死亡,车辆损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曲普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相比王玉涛驾驶非机动车过公路时未确认安全、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确定曲普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玉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PB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X9**号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高唐县瑞智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曲普后,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请求赔偿:1、医疗费81073.18元;2死亡赔偿金为584440元;3、丧葬费25169元,另外支付殡仪馆9730元,为34899元;4、扶养费为109938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6、车损鉴定费200元,死亡鉴定费600元;7、车损900元;8、交通费1469元;合计852961.18元。要求交强险内先承担50000元的精神损失等120900元。余额732061.18元中,由商业险承担90%即658855.06元,共计应当赔偿原告损失779755.06元。原告对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保险单。证明王玉涛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曲普后承担主要责任,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投保情况。2、诊断证明、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证明王玉涛因交通事故受伤抢救,先后支付医疗费用等共计人民币81067.18元。3原告家庭成员证明,户籍证明及医学出生证明,证实原告身份情况。4、中共夏津县委夏发【2006】14号文件,证实撤销城区村委会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王玉涛所在苦水属于城区改为居委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5、殡仪馆收费单据,证明因交通事故死亡支出费用。6、鉴定费收据。证明因死亡及车损鉴定支出费用800元。7、交通费和看车费收据,证明因抢救王玉涛支出交通费用1469元。8、夏津县金信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结论书,证实电动自行车损910元。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法庭对王玉涛生前工作、家庭种植耕地及王玉涛主要生活来源情况,向王国升(苦水社区主任)、王玉瑞(苦水社区居民)、赵玉昌(夏津县银城豪庭建筑施工队长)、朱英光(夏津县银城豪庭建筑脚手架承包人)进行了调查。证实:王玉涛家庭有承包地,因夏津县公安局、夏津县中医院等单位建设,致使其家中部分耕地被占用,王玉涛的耕地由其父母耕种,王玉涛生前不从事农业生产,一直跟随赵玉昌、朱英光等从事建筑工作,系架子工。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王玉涛家中耕地被征收情况,苦水村仍有耕地,还有粮食补贴,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对丧葬费没有意见。对火葬场的费用不能重复计算。鉴定费不同意承担,交通费过高最多支付500元,车损按保险公司鉴定600元。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方已经与曲普后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撤回对曲普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照事故的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违章情况,确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方应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本院认为,医疗费结合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等认定81067.18元。被害人王玉涛生前所居住的夏津县北城街道办事处苦水社区西邻夏津县中医院、夏津县公安局等,属夏津县城区,王玉涛生前从事建筑,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84440元。保险公司对丧葬费25169元无异议,认为不应再支付殡仪馆费用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告王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18323元/年÷2人11.5年)105357.25元。本次事故致王玉涛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于法于情应给予慰藉,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等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以赔偿10000元为宜。交通费结合单据及王玉涛在济南治疗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电动自行车车损以鉴定意见为据认定910元。综上,认定原告方损失807943.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万元,车损910元,合计1209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687033.43元的80%即549626.74元。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6元,由原告方负担55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霜人民陪审员  姜艳艳人民陪审员  王庆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