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324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丁宗朋与韩昌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宗朋,韩昌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933号原告���丁宗朋,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李岩,泗县丁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昌坤,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原告丁宗朋与被告韩昌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宗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叶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宗朋诉称:被告韩昌坤在2013年4月至5月份从原告处陆续赊购柴油,每次都给原告出具欠条,经结算被告韩昌坤尚欠原告柴油款675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韩昌坤以种种理由拖延不��。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韩昌坤偿还原告675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直至履行完毕止。被告韩昌坤未到庭未作书面辩解。经审理查明:原告丁宗朋在泗县丁湖镇经营柴油。被告韩昌坤在2013年4月至5月份从原告丁宗朋处陆续赊购柴油6次欠柴油款67500元,被告韩昌坤每次都以自己名义给原告丁宗朋出具欠条。后原告丁宗朋多次催要,被告韩昌坤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以上事实有6张欠条及原告丁宗朋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丁宗朋与被告韩昌坤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丁宗朋履行交付柴油的义务,被告韩昌坤未履行支付柴油款的义务。被告韩昌坤欠原告丁宗朋柴油款67500元应当偿还。被告韩昌坤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柴油款,行为违约。原告丁宗朋要求被告韩昌坤支付利息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丁宗朋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韩昌坤应当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昌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偿还原告丁宗朋柴油款675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履行完毕止。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韩昌坤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戚玉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