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403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彭德田与淮南市安成镇王巷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德田,淮南市安成镇王巷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民初1167号原告:彭德田,男,195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彭府大酒店经营者,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淮南市安成镇王巷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安成镇王巷村内。法定代表人:王海,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彭德田诉被告淮南市安成镇王巷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安成镇王巷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德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成镇王巷村委会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德田诉称:安成镇王巷村委会于1998年至2000年在彭德田经营的金华大酒店就餐,共计欠款计人民币20855元,彭德田一直催要就餐款,安成镇王巷村委会拖欠不还,迫于无奈,彭德田向法院起诉,要求安成镇王巷村委会立即偿还就餐欠款计人民币20855元,诉讼费由安成镇王巷村委会承担。彭德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现予以归纳认证: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二、欠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安成镇王巷村委会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8年至2000年期间,安成镇王巷村委会在彭德田经营的金华大酒店就餐,共欠就餐款25855元。后经多次催要,2009年安成镇王巷村委会支付了就餐费欠款5000元。2015年12月3日,安成镇王巷村委会向彭德田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田家庵区安成镇王巷村村委会于1998年--2000年欠金华大酒店彭德田就餐费,计人民币:贰万伍仟捌佰伍拾伍元整(25855元),于2009年支付5000元整,剩余欠款20855元整”。该村委会主任王海及书记王同磊在该证明左下方签署“原欠款情况属实,王同磊、王海”字样,后多次催要仍无果,彭德田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彭德田原系淮南市田家庵区金华酒店经营者,该酒店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08年6月27日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安成镇王巷村委会在彭德田经营的酒店处就餐,接受了彭德田提供的餐饮服务,有安成镇王巷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双方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安成镇王巷村委会在接受彭德田的餐饮服务后,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就餐费用。现彭德田主张安成镇王巷村委会依法给付就餐款2085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安成镇王巷村委会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南市安成镇王巷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彭德田就餐款208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元,由被告淮南市安成镇王巷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怡人民陪审员  汪正瑶人民陪审员  张怀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瀚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