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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民初1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汉胜与董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胜,董巧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1662号原告张汉胜,男,出生于1967年11月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广杰,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晓,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董巧珍,女,出生于1963年8月2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全治,新密市岳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汉胜诉被告董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汉胜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杰、郭晓、被告董巧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全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息6%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2月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属实,但是被告给原告介绍有工程,原告应该支付给被告介绍费72000元。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刘某于2016年3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给原告介绍工程,原告欠被告介绍费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介绍工程,同时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没有偿还该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项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30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给原告介绍工程,原告欠其介绍费72000元的答辩意见,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巧珍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汉胜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上述借款数额按年利率6%从2016年3月22日起向原告张汉胜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董巧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王俊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创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