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1民初1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重庆宜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恒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宜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陈恒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1665号原告重庆宜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渝北三村7号24-3,组织机构代码66355513-8。法定代表人何明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江柱,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陈恒才,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宜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家物业公司)诉被告陈恒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玉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家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江柱,被告陈恒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家物业公司诉称,2012年5月31日,宜家物业公司与XX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宜家物业公司对XX花园清洁卫生、保安、维修、绿化管理服务内容及标准,约定由宜家物业公司对位于铜梁区龙城大道铜合路211号XX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详细约定了宜家物业公司向XX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相关事宜,被告应按月、季、年支付原告物管费。协议签订后,宜家物业公司积极主动地完成了本职工作,认真履行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却无故拒交物管费至今,宜家物业公司通过邮寄催收函的方式催款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12月6月至2016年2月29日拖欠的物管费2797元,并承担违约金200元、律师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恒才辩称,欠费时间和欠费金额属实,不交物管费是因为房屋外墙漏水,之前的XX物业公司没有和业主委员会一起解决好,拖到现在房屋过了保修期,宜家物业公司接手这个小区就应当将遗留的问题解决好,解决好我房屋漏水的问题我就交物管费。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恒才为XX花园小区xx房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03.42㎡。2012年5月31日,宜家物业公司(乙方)与XX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XX花园所属区域实行物业管理服务的相关事宜。第十八条1、根据本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和重庆市物业服务收费指导价格确定的标准,双方约定物业服务选择包干制。按月、季、年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其收取的标准为按物业建筑面积作为计费基数,住宅以0.55元/平方米/月进行计算;非住宅房屋(商业)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不收路灯费。第二十一条委托服务期限为5年。服务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第二十七条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如因业主违约欠缴物业管理服务费,除应当承担继续缴纳的责任、支付滞纳金的责任,并承担乙方为清缴费用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宜家物业公司亦随即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陈恒才于2012年6月开始,一直未缴纳物管费。2012年欠7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即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按0.55元/㎡/月计算为398.17元。2013年欠12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即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按0.55元/㎡/月计算为682.57元。2014年欠12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0.55/㎡/月计算为682.57元。2015年欠12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0.55元/㎡/月计算为682.57元。2016年欠2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即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按0.55元/㎡/月计算为113.76元;以上合计2559.65元,经宜家物业公司书面催收后,被告至今仍未交纳。上述事实,有原告宜家物业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物业合同、管理服务内容及标准、物业公司巡逻签到表、岗位签到表、保修记录、征求业主意见表、宣传标语、工作报告表、挂号信催费回执,当事人的陈述,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宜家物业公司与XX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该小区的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被告陈恒才作为该小区xx房屋的业主,有向宜家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陈恒才拒绝交纳2012年6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尤其在宜家物业公司书面催收后,仍不交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查明被告于2012年6月至2016年2月期间共欠物业服务费2559.65元,本院依法予以主张。关于原告宜家物业公司要求被告陈恒才支付违约金200元的诉讼请求,因物业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现宜家物业公司只要求陈恒才支付违约金200元,多余部分自愿放弃,故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主张。关于原告宜家物业公司要求被告陈恒才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恒才辩称,因该房有质量问题,所以不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意见,因为房屋质量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恒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宜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6月至2016年2月物业管理费2559.65元,并支付违约金2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宜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陈恒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胡玉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华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