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刑初2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6年1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任伟,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任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20时许,在邳州市车辐山镇运西村河套王组马某家门前,被告人王某与康某因竞争卖油条生意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持木板将康某打伤。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康某右侧尺骨远段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王某到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港区分局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康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31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康某陈述,证人马某、侯某等人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不能正确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地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宜信代理审判员 曹 瑞人民陪审员 彭连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