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3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2016)湘1223民初132号付某某离婚纠纷判决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3民初132号原告付某某,女,出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某某,男,出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龚银阶,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813031105345。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易程序,由审判员万兴龙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银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2月(农历)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吵架,被告性格暴躁,长期对原告实施家暴和性虐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陈述的都不是事实,原告自己生活不检点,但被告都多次原谅了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未达到婚姻法有关离婚的相关规定,恳请法院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湖南省中小学生休学申请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刘某某已在所就读的辰溪县第二中学办理了休学手续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即湖南省中小学生休学申请表没有异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湖南省中小学生休学申请表,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23日生育一子刘某某。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付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万兴龙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