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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1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魏哲运与杨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哲运,杨安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1359号原告魏哲运,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苏玉龙,居民。被告杨安民,居民。原告魏哲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安民(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8日借原告6万元,商定月利率为1.5%;2013年1月20日,又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2万元,商定月利率1.5%。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写保证,保证四个月还清本金8万元,仅于2015年3月支付利息2万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8日起,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0日起,均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当日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内容为:“借款凭证,今借到魏哲运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月利息为1.5%;期限壹年,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满陆个月付息一次。本凭证从签字之日起生效。注:若提前支取需先预约,不足一年达六个月以上的(含六个月)按月息1分2厘计息,不满六个月的按月息1分计息。借款人:杨安民,2012年3月8日”。2013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1.5%,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万元,被告在银行转账凭条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欠魏哲运现金借款捌万元正(¥80000),定于在四个月内还清本金捌万元(¥80000),若在定期未能还清本金,魏哲运有权到园丁小区×号楼×单元××室杨安民现住房进入居住,直到还清本金为止。欠款人:杨安民”。被告于2015年3月份偿还利息2万元,因其余款项未清偿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和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被告出具的两份债权凭证,结合原告的陈述、被告的承诺,能够认定两次借款本金为8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月利率1.5%,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经催要,被告仅支付利息2万元,未清偿借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利息2万元,应当予以扣减。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行使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安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哲运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5%,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8日起,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0日起,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扣除已付利息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杨安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周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