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执字第4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金宝、王金妹与王明根、黄红霞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金宝,王金妹,王明根,黄红霞,王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杨执字第4110号申请执行人王金宝,女,195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请执行人王金妹,女,196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王明根,男,195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黄红霞,女,195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王翡,女,198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本院在执行本院(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3118号王金宝、王金妹申请执行王明根、黄红霞、王翡共有物分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496,894.98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本院已扣划被执行人名下账户人民币57,917.76元。并冻结了被执行人王明根名下养老金账户,并查封被执行人在青浦的两套动迁房。本院至王翡所在的单位并要求该单位协助扣划王翡工资。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对此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311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戴 斌审判员 陈 健审判员 王剑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郭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