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爱剑与吉安市万商汇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剑,吉安市万商汇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992号原告王爱剑,男。委托代理人王世杰,栖霞市经济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安市万商汇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明新,总经理。原告王爱剑与被告吉安市万商汇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商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商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剑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吉安万商汇小商品城商铺租赁经营管理合同》,双方约定:1、原告租赁被告的吉安万商汇小商品城*座*层****号铺位,租期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2、租赁费用:租金免收、物业管理费115元/月、经营管理费231元/月、中央空调费185元/月(按实际开放天数计算)、电费按实际费用计算、装修押金5000元(如无违约可以退还)、进货预缴款20000元;3、原告在租赁时需缴纳合同履约金2170元,合同期满后全额退还;4、原告预交1个月的物业管理费115元、经营管理费231元、中央空调费185元;5、预交进货款20000元、缴纳装修押金5000元,被告代原告统一进货,不得自行进货与销售,售价由被告统一制定;6、原告经营期间享受被告补贴,补贴期限与租赁合同一致,若3个月商品毛利润低于15000元,则差额由被告补贴给原告(即保证原告每月的利润不低于5000元,低于5000元由被告补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履行其义务,且由于被告强行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并将原告的损失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但原告实际经营至2015年2月13日,双方因此产生争执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依约支付原告补贴款4856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万商汇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王爱剑(乙方)与被告万商汇公司(甲方)签订《吉安万商汇小商品城商铺租赁经营管理合同》,双方约定:1、乙方租赁甲方位于吉安市青原区赣江大道中段的吉安万商汇小商品城*座*层****号铺位;2、租期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3、租金为47元/㎡,标准月租金为1085元,租赁期内甲方免收乙方租金;4、物业管理费115元/月、经营管理费231元/月、中央空调费185元/月(按实际开放天数计算)、电费按实际费用计算、装修押金5000元(如无违约可以退还)、进货预缴款20000元;5、乙方在租赁时需向甲方缴纳合同履约金2170元,合同期满后全额退还;6、乙方向甲方预交1个月的物业管理费115元、经营管理费231元、中央空调费185元;7、乙方向甲方预交进货款20000元、缴纳装修押金5000元,甲方代乙方统一进货,乙方不得自行进货与销售,售价由甲方统一制定;8、乙方经营期间享受甲方补贴,补贴期限与租赁合同一致,补贴计算方式为商品毛利润﹦已售商品的销售额-已售商品的进货额(进货额不含物流费),若3个月商品毛利润低于15000元,则差额由被告补贴给原告(即保证原告每月的利润不低于5000元,低于5000元由被告补足)等内容。此后,原、被告均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4年12月13日,被告万商汇公司向全体创业者下发了内容为“鉴于目前万商汇公司资金周转严重困难,经政府协调,以吉安市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产作为担保,就《吉安万商汇小商品城商铺租赁经营管理合同》终止事宜告知如下:1、在2014年12月31日前终止补贴协议,并与创业者签署补贴协议终止协议书。此前万商汇公司与各创业者签署的协议及《告全体创业者书》一律作废;2、万商汇公司对所欠创业者款额于2014年12月25日前清算完毕。所欠创业者费用包括装修押金、创业补贴、预缴款项(含货款、物业管理费、经营管理费、中央空调费、租金),据实扣减已购货款金额、物业管理费、经营管理费、中央空调费、电费等费用,清算后经双方签字确认;关于已购商品事宜,经万商汇公司与每户创业者盘点结算确认后再行退款;3、支付方式分三个时间段:2014年12月15日17:30分前,向每户创业者发放伍仟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到欠款总额的一半(含已付的5000元);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全部所欠款项;4、门店已购商品经万商汇公司清点作退货处理,由双方共同确认”的告全体创业者书。此后,绝大多数创业者跟被告万商汇公司进行了清算并领取了被告支付的款项。截止2014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清算,被告万商汇公司应支付原告王爱剑23401元。因原告等11人未及时签署终止补贴协议,2015年2月1日,被告万商汇公司向原告王爱剑等11人下达了内容为“鉴于目前万商汇公司资金周转严重困难,就《吉安万商汇小商品城商铺租赁经营管理合同》终止事宜告知如下:1、在2014年12月31日前终止补贴协议,并与创业者签署补贴协议终止协议书。此前万商汇公司与各创业者签署的协议及《告全体创业者书》一律作废;2、万商汇公司对所欠创业者款额于签订补贴协议终止协议书起5日内清算完毕。所欠创业者费用包括装修押金、创业补贴、预缴款项(含货款、物业管理费、经营管理费、中央空调费、租金),据实扣减已购货款金额、物业管理费、经营管理费、中央空调费、电费等费用,清算后经双方签字确认;关于已购商品事宜,经万商汇公司与每户创业者盘点结算确认并接收后再行退款;3、在所有款项清算完毕,并由经双方签字确认无误后5日内向每户创业者支付50%款项,15日内支付剩余全部款项;4、2015年2月1日起公司将全面收取未退铺创业者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的告11户创业者书。此后,原、被告就补贴的具体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吉安万商汇小商品城商铺租赁经营管理合同、告全体创业者书、告11户创业者书、创业者退场清算对帐单等证据证实,原告王爱剑的陈述亦在案佐证,经法庭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014年12月,被告万商汇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其以书面的方式告知全体创业者要求解除合同并按合同的约定补偿全体创业者的损失,全体创业者亦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对账后结算损失。此后,绝大多数创业者与被告万商汇公司签订了终止协议并领取了被告支付的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损失,仅剩原告等11户未及时签订终止协议。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原告在得知被告已明确表示无法履行合同后未及时与被告签订终止协议,原告扩大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其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5年2月10日的损失48561元于法无据,其损失可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为234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安市万商汇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爱剑经济损失款23401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吉安市万商汇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芳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蒋克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依婷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