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2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必良与被告王晓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必良,王晓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2898号原告刘必良,男,1964年10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春河,江苏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文,女,1968年3月20日生,汉族。原告刘必良与被告王晓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模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必良的委托代理人陈春河,被告王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必良诉称,2015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浦口区江浦街道文德路31号201室、301室、401室房屋转让给原告,双方于2015年10月1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房屋款项,2015年12月9日,被告配合原告已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办理至原告名下。后在过户该房屋的土地证时,被告不予配合,拒不将土地证过户至原告名下,时至今日,涉案房屋的土地证依然在被告名下。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配合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将房屋买卖合同中涉案房屋的土地证(即宁浦国用2014第20085号)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王晓文辩称,当时,被告是存在不配合原告进行土地证过户问题,但这是有原因的。要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文德路31号201室、301室、401室房屋转让给原告,双方于2015年10月10日前办理涉案房屋相关权益的更名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房屋款项98万元,并于2015年12月9日,被告已配合原告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办理至原告名下。此后,在过户涉案房屋的土地证时,原告因认为被告不予配合,致涉案房屋的土地证依然在被告名下。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陈述,原告提供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涉案房屋交易税收发票、过户后的新房屋所有权证,及未过户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被告不按合同约定配合原告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变更手续,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于法有据,并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文应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配合原告刘必良将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文德路31号201室、301室、401室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即宁浦国用2014第20085号)过户至原告刘必良名下。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必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朱模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冬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