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22民初2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贤龙与麦拉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贤龙,麦拉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2160号原告刘贤龙,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巴林左旗。被告麦拉苏,男,1989年7月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刘贤龙84与被告麦拉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摩托车店赊购摩托车一台,双方签订了销售协议,协议约定摩托车价款为3800元,购车款定在2014年10月1日前全部还清,逾期则从欠款之日起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购车款本息564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据原件1枚,欠款日期2014年6月16日,金额3800元,约定从签订欠款日期起承担该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还款日期2014年10月1日。证明被告向原告赊购价款3800元摩托车一台,此笔摩托车款至今未付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麦拉苏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赊购摩托车一台,价款38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欠款于2014年10月1日给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此笔摩托车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麦拉苏给付购车款3800元,利息1849元。另查明,原告当庭主张此笔欠款利息计算至本案立案之日。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摩托车款3800元尚未偿还的事实清楚,此笔欠款经原告催要后应及时偿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麦拉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贤龙摩托车款3800元,利息1677.06(以本金3800元自2014年6月16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