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4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1138号原告:刘某某,女,1981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某,1966年7月2日生,汉族,教师。被告:孙某某,男,1979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平,系昌图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宏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孙某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债务共同偿还。被告孙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且被告发生车祸是驾驶摩托车带原告母亲看病时发生的,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原告给付赔偿款150000元。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三初字第00445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3月16日起诉离婚,2015年6月5日经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证人贺岩(刘春辉丈夫)证言,欲证明原、被告因为被告治病在原告妹妹刘春辉处借款3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表示不存在该笔欠款。经审查,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因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买卖协议书1份,欲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4月15日将金杯牌货车转卖,价款为3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表示卖车属实,但价格不真实,在被告患病期间,他人出价35000元及40000元,被告都没有转卖。2、证人王明智证言,欲证明原、被告因被告治病所需在证人处借款50000元,现尚欠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表示借款属实,但被告已将货车转卖,所以剩余借款也应当偿还完毕。3、证人胡秋彪证言,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证人处借款10000元用于承包土地,被告转卖其货车后,于2015年5月将该笔借款偿还给证人;被告因治病在证人处另有借款5000元,现尚未偿还。经质证,原告表示对10000元借款不知情;因治病借款5000元属实,但被告已将货车转卖并有2015年的玉米收益款在手,该借款应偿还完毕。4、证人田丰证言,欲证明原、被告因被告治病所需在证人处借款20000元,已偿还10000元,现尚欠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表示借款属实,但被告已将货车转卖并有2015年的玉米收益款在手,该借款应当偿还完毕。5、证人孙江证言,欲证明原、被告因被告治病所需在证人处借款10000元,该借款交给了原告妹夫贺岩。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该借款不知情,贺岩并未接到该款项。6、证人孙玉证言,欲证明被告在买四轮拖拉机时候在证人处借款15000元。经质证,原告表示借款不属实。经审查,证据1显示了被告转卖货车的事实及价格,原告对卖车一事予以承认,虽表示卖车价格不真实,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证据1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3、4显示了借款事实、偿还情况及剩余借款数额,原告对借款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虽表示剩余借款应当偿还完毕,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证据2-4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6因原告提出异议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借款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12月15日生育一女孙某某,双方于2014年11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3月16日起诉要求离婚,2015年6月5日经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三初字第00445号民事判决书判处不准予离婚。原、被告现有共同财产四轮拖拉机一辆(价值16000元)、玉米播种机一台、打药机一台、滚子一个、花生机一台(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有债务20000元(欠王明智5000元、欠胡秋彪5000元、欠田丰10000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经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再次起诉,且双方于2014年11月分居至今,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被告意见一致,故现婚生女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应承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原、被告承认有共同财产四轮拖拉机一辆及农具四组,原告表示农具归被告所有,不要求分割,属自愿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四轮拖拉机价值25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价值按被告自认的15000元计算为宜;原告要求分割金杯货车及2015年玉米收益,被告表示货车已转卖、连同玉米收益均用于偿还债务,被告提供的证人也证实了偿还债务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分割上述财产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修缮房屋、院墙、猪圈的花费,因该款项已支出且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上述财产的分割及价值确认涉及到案外人,本次诉讼不予处理;原告庭审中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在分居期间为婚生女支付的学费、补课费、保险费,上述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范围,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表示原告处有夫妻经营所得、礼金、报销医疗费及货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表示有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的共同债务中欠孙江1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余债务按现尚欠的数额进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孙某某由原、被告共同抚养,随被告孙某某共同生活,原告刘某某自2016年4月1日起至该女18周岁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3600元,此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子女抚养费2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婚生女孙某某分得土地0.5小亩,自2016年4月1日起由被告孙某某代为经营、耕种、收益。三、夫妻共同财产:玉米播种机一台、打药机一台、滚子一个、花生机一台、四轮拖拉机一辆(均在被告处)归被告孙某某所有,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财产分割款7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10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冰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