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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计峰与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1537号原告张计峰,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丁书洪,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花伟,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芳,女,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张计峰诉被告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蔚青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计峰的委托代理人花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计峰诉称:2014年4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对此催讨无果,遂诉诸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6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朱芳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于2014年5月12日前归还。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因现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借款地点为原告所开设的宾馆办公室内,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资金为原告的自有资金。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借条应可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对此亦未提出抗辩,故本院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借款事实,该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现原告的该请求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计峰借款6万元;二、被告朱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计峰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6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蔚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梅冬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