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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5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姚创新与何柳嫦、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79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创新,何柳嫦,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民初799号原告:姚创新,住广西横县。委托代理人:姚坚,住广西横县。被告:何柳嫦,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熊家维。委托代理人:张建春,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姚创新诉被告何柳嫦、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汉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创新委托代理人姚坚、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柳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创新诉称:2015年10月20日10时许,在广州市南沙区南沙大道路段,何柳嫦驾驶号牌为粤A×××××的小型轿车违规变道行驶,与我驾驶的号牌为赣B×××××号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我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南沙交警部门认定,何柳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何柳嫦赔偿姚创新110**元(含摩托车维修费1400元、误工费8600元、前期医药费500元、其他财物损失费500元);二、何柳嫦赔偿姚创新伤疤后续治疗及体检费5000元;三、何柳嫦赔偿姚创新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四、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五、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确认号牌为粤A×××××的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各费用项目、金额有异议。一、前期医疗费500元,应按照保险合同及国家社保用药规定来确定理赔金额,且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来佐证治疗事实;二、误工费8600元,因原告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伤势较轻且未提供医疗休假证明、实际误工损失,对于该项我方不予认可;三、财物损失费500元,原告未举证具体损失项目及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四、摩托车修理费1400元,原告未提供维修物价评估单及相关证明材料,不予认可;五、后续治疗及体检费5000元,没有医院开具的需要后续治疗的证明且未实际发生;六、本案事故轻微,根据最高院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情况均无异议。2015年10月20日10时许,何柳嫦驾驶号牌为粤A×××××的小型汽车在广州市南沙区南沙大道与姚创新驾驶的号牌为赣B×××××的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姚创新多处软组织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由何柳嫦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七次到广州市番禺区何某纪念医院门诊就医,支付治疗费用合计500元。2016年1月7日,广州市番禺区何某纪念医院开具疾病证明书,诊断姚创新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建议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1月8日在院门急诊治疗。何柳嫦是粤A×××××的小型汽车的所有人,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从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赣B×××××的摩托车是姚创新向他人购买。另查明,2015年7月22日,姚创新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聂创金属装饰材料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清河中路59号,经营范围:零售业,金属装饰材料零售。诉讼中,姚创新对其请求财物损失费500元并无提供证据;对维修摩托车费提供了两张购买配件的发票合共1400元;证明收入方面提供了两份装修工程协议和相应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一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赣B×××××的摩托车损失为825元(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并无维修摩托车的工时费)。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收费票据、疾病证明书、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购买摩托车配件发票、二手车交易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认定原告姚创新无责任;被告何柳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何柳嫦是粤A×××××的小型汽车的所有人,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姚创新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意见并结合《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500元;误工费1346.13元(按零售业年收入70191元,计算7天);维修摩托车损失的确认,原告只提供两份购配件发票证明损失1400元,对车损没有通过评估价格损失,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为825元,又没有包括维修摩托车的工时费,对工时费酌情核定为100元,因此维修摩托车损失的确定为925元。以上共计各项损失为2771.13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财物损失500元,并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及体检费5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该主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2771.13元给原告姚创新。二、驳回原告姚创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原告姚创新已交纳),由原告姚创新负担105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汉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邵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