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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民终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满洲里市草原爱购商贸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与徐福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满洲里市草原爱购商贸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徐福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9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满洲里市草原爱购商贸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彭纪化,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明,女,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号。委托代理人魏瑀谋,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福军,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朝阳市喀左县老爷庙镇老爷庙村*组****号。上诉人满洲里市草原爱购商贸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4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满洲里市草原爱购商贸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泽明、魏瑀谋,被上诉人徐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福军于2015年8月30日在被告处购买茶叶6盒,合计金额2816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一枚。原告购买后发现该茶叶礼盒内外均没有生产厂家、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标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2816元,并支付原告十倍赔偿金28160元,合计3097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认可其向原告出售的是预包装的茶叶,而该茶叶的内外包装上均未标示生产厂家、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被告作为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零售的企业,其上述行为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前)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买茶叶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满洲里市草原爱购商贸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徐福军退还货款2816元;二、被告满洲里市草原爱购商贸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徐福军支付赔偿金28160元。上诉人满洲里草原爱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的茶叶是散装食品,并非预包装食品,上诉人出售的铁观音是大包装进货,有生产厂家、生产日期、有效期标识齐全,根据购买人的要求称取一定量的茶叶销售,并随之赠送空礼盒装上茶叶,被上诉人购买的铁观音茶叶属于散装食品,因此不适用有关预包装食品标签的相关规定,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福军答辩服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质和容量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本案中,上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的铁观音茶叶是预先定量包装好的小包装茶叶,上诉人将包装好的小包茶叶装入礼盒包装进行销售,被上诉人提供的购买茶叶的超市小票亦证明上诉人销售的茶叶是按盒销售,因此应属于预包装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但上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的铁观音茶叶无论是礼盒内还是礼盒外包装上均无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关于预包装食品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上诉人明知其销售的铁观音茶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进行销售,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并给付十倍价款的赔偿具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4元,由上诉人满洲里市草原爱购商贸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满洲里市草原爱购商贸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被上诉人徐福军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国坤审判员  其其格审判员  张伟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韦羽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