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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四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冯健伟与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合同纠纷2015民四初20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健伟,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四初字第200号原告:冯健伟,香港居民,住香港新界马鞍山。委托代理人:李梅,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冯伟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永标,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斯敏,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冯健伟诉被告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梅,被告委托代理人钟永标、徐斯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冯某是姐弟关系。冯某从2003年8月13日开始一直在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担任保险代理人,于2015年3月21日在家工作期间心脏病发死亡。2006年5月31日,冯某担任被告公司的业务主管,与被告签订《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业务主管长期服务奖金合同书》,合同的受益人是原告。截至冯某去世,冯某已缴纳了八年十个月的长期服务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该笔服务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长期服务金11447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是冯某担任业务主管期间提取的长期服务奖金,即服务保险金。冯某在2006年6月到2011年8月期间作为业务主管,在2011年8月后,因身体原因,不符合业务主管的考核条件,即出勤的要求,其业务主管合同终止,长期服务奖金计划跟随终止。2007年长期服务奖金变更为业务主管的管理基金计划。根据该计划,其合同终止的时候,业务主管参加管理基金亦终止,终止后的3个月内,被告把相应的服务保险金支付给保险营销员。冯某累计的服务保险金是1874.68元,2013年4月10日被告汇总支付了众多因降级而终止业务保险基金计划的服务保险金,其中包括冯某的1874.68元。冯某是降级终止基金计划的,根据合同和基金计划的约定,基金都是向营销员本人支付,原告尽管是奖金合同书约定的受益人,受益人也只是在营销员去世后,终止基金计划的情况下才有权领取。我方已经支付了保险金给冯某,因此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日,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文简称友邦保险广州分公司)与冯某签订《代理人合同书》,冯某成为友邦保险广州分公司的保险代理人。2006年5月31日,友邦保险广州分公司与冯某签订《业务主任合同书》,冯某成为友邦保险广州分公司的保险代理业务主任。同日,冯某与友邦保险广州分公司签订《业务主管长期服务奖金合同书》,其主要内容是:友邦保险广州分公司之业务主管长期服务奖金计划,自2001年1月1日起按本机关之规章办理。本公司有权视有关情况不作预先通知而修改本计划;凡经本公司正式签有合同之各级业务主管,均有资格参加本计划;业务主管参加本计划后,不得单方面终止本计划,如在下列情况任何一项发生时,参加者将终止参加本计划:……4.该参加者被终止业务主管合同书,5.该参加者终止业务主管合同书……;本计划缴费基数为每月业绩奖金、每月津贴与主管直辖组年终业绩奖金之和,参加者和本公司均需在每月按上述基数相应之比例提拨金额入本计划,以整月作为计算基础。本公司于每月发放奖金与津贴之日在参加者税后所得中提取本计划缴费基数的5%,纳入本计划之个人缴付帐户,作为参加者个人缴纳部分。本公司每月亦同时依下表所列比例提拔款额纳入本计划之公司提拔账户。在本计划内,业务主管年资是参加者作为本公司业务主管之连续服务年限,以完整年计算。业务主管年资未满五年,公司拨入款额为提拨基数之3%,满五年未满十年,提拨基数之5%,满十年或以上,提拨基数之7.5%。本公司将在本计划下建立每位参加者个人缴付帐户及本公司提拨帐户。一旦参加者终止本计划,其个人扣缴与公司提拨将拨付至终止生效日之上一个月月底为限;凡需恢复参加者资格,须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通过有关考核,由公司决定是否予以恢复;本公司将于参加者终止计划之日起两个月内,按下列计算标准支付:……如参加者因本规章第三条第四至五款而终止本计划,本计划将支付给该参加者其个人缴付帐户及其投资损益之总额,关于本公司提拨予该参加者名下之长期服务奖金款额及投资损益,则按参加者本计划之参加时间,以下列百分率予以给付:未满三年,应得0%,满三年未满五年,应得25%,满五年未满八年,应得50%,满八年未满十年,应得75%,满十年或以上,应得100%……;若终止本计划之参加者给付时尚生存,则给付与其本人,如终止本计划之参加者给付时已死亡,给付与其生前指定受益人。在该合同中,冯某指定其弟弟即原告为受益人。被告提交的《日常事务处理报告书》显示,2011年7月11日,冯某提出从业务经理降级为助理销售经理的申请,事由是:“由于本人5月份装起搏器,多次住院,手术后医生要求静养3个月,曾在5月申请豁免上半年主管考核已获批准,但本人身体原因,无法维持将来主管考核中的出勤率指标,同时影响季度奖的达标,现希望申请享用主管考核特别方案,从A1(业务经理)转为LC1(助理销售经理),本人会维持LC考核,请批准。”同月22日,被告公司主管经审核确认后,对冯某的申请签署了“同意”的处理意见。2007年7月1日,被告制定《业务主管管理基金计划规章》,取代原来的《业务主管长期服务奖金合同书》,其中规定:业务主管因疾病终止业务主管管理基金计划后,如需恢复参加者资格,须由参加者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通过有关考核,由公司决定是否予以恢复;本计划不论何种情况下终止,关于参加者个人缴付账户及投资损益之总额,公司将按《友邦长盛团体年金保险(万能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给付;参加者因疾病终止计划的,公司提拨账户中用于购买《友邦长盛团体年金保险(万能险)》部分,按友邦长盛团体年金保险(万能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给付;如参加者提拨账户中用作其他投资及投资损益有余额,余额将全部支付给参加者,或其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被告提交的《冯某作为业务主管期间的管理基金(长期服务金)缴费基数及明细》《冯某管理基金计算明细》显示,2006年6月至2011年8月,冯某作为业务主管的长期服务金缴费基数总和为27451.1元,长期服务金总额为1874.68元。《冯某2013年3月佣金津贴计算明细》载明冯某2013年3月实发佣金津贴为2415.76元。中国工商银网上银行转账凭证显示,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账户36×××26汇款4290.44元。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存折首页载明,账户36×××26的户主是冯某。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冯某作为业务主管,在被告处工作数年,病故后仅得到团体保险金3万元,故认为被告没有给付冯某应得的全部款项。被告表示,冯某并非被告员工,只是保险代理人,其主要收入为佣金。2011年7月因身体原因终止业务主管合同书,之后一直没有恢复业务主管身份,故其长期服务奖金(管理基金)按照《业务主管管理基金计划规章》规定从2006年6月计算至2011年8月,总额为1874.68元,冯某2013年3月佣金津贴2415.76元,两项合计4290.44元,被告已于2013年4月将该款项支付给冯某。另查明:广州市公安局人民派出所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冯某,主要职业友邦保险,死亡日期2015年3月21日,家属冯健伟,姐弟。2006年6月30日,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友邦保险广州分公司变更名称为“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即本案被告。双方同意本案由本院管辖,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的准据法。上述事实有友邦保险广州分公司代理人合同书、业务主任合同书、业务主管长期服务奖金合同书、日常事务处理报告书、业务主管管理基金计划规章、管理基金(长期服务金)缴费基数及明细、管理基金计算明细、2013年3月佣金津贴计算明细、中国工商银网上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存折首页、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是香港居民,本案为涉港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作为依法享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有权对本案行使司法管辖权。此外,双方同意中国内地法律为解决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故本院依法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作为裁判本案的准据法。2006年5月31日,冯某与被告签订《业务主任合同书》《业务主管长期服务奖金合同书》,冯某作为业务主管参加被告提供的业务主管长期服务奖金计划。《业务主管长期服务奖金合同书》明确约定,如参加者终止业务主管合同书,参加者将终止业务主管长期服务奖金计划,终止后,被告将给付参加者其个人缴付账户与公司提拨账户所积存之全部数额及投资损益。2011年7月11日,冯某因个人身体原因向被告申请从业务经理转为助理销售经理,被告于7月22日批准同意。由此,冯某于2011年7月终止了业务主管合同书,按照合同约定,其参加的长期服务奖金计划亦随之终止。被告否认冯某此后恢复了业务主管身份,原告亦未提出相反证据。因此,冯某的业务主管长期服务奖金计算期间为2006年6月至2011年8月。被告根据《业务主管管理基金计划规章》规定,计算冯某该期间长期服务奖金(管理基金)的金额为1874.68元,具有事实依据。转账凭证及银行存折信息显示,被告于2013年4月将该奖金连同冯某2014年3月的佣金津贴合计4290.44元支付给了冯某。另,据合同约定,被告给付长期服务奖金时,若冯某尚生存,则奖金直接支付给冯某本人。冯某于2011年7月终止长期服务奖金计划,2015年3月21日身故,被告关于已给付长期服务奖金之说法符合实际情况,且原告亦陈述冯某身故时并未提及被告欠其款项。故此,本院认为,被告履行了向冯某支付长期服务奖金的义务,原告之诉请理据不足,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健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89元,由原告冯健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冯健伟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上诉状中明确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阳福生人民陪审员 郑 秋 明人民陪审员 廖 文 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敏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