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黄兆苗与刘沈扬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兆苗,刘沈扬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381号原告:黄兆苗。被告:刘沈扬(曾用名:刘沈杨)。原告黄兆苗为与被告刘沈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租用钢板,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钢板租金3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刘沈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兆苗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刘沈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葱葱人民陪审员 余作啸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秋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