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03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3民初195号原告:王某,农民,小学。委托代理人:吴修超,莱芜钢城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2061113087。被告:孟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元杰,莱芜莱城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2091115063。原告王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吴修超、被告孟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元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991年2月份王某、孟某甲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孟某乙。两人虽然认识时间较长,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经常吵架,从2009年12月份开始分居至今,自王某回娘家后,孟某甲从来没有管过孩子和王某。2014年王某曾到法院起诉,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钢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自判决下发后双方并未和好,2015年4月14日王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钢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在判决后双方还是没有和好。两人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王某、被告孟某甲离婚;婚生女孟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孟某甲依法每月按其收入的30%支付孩子抚养费支付至18周岁;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某甲辩称:孟某甲坚决不同意离婚。婚生女孟某乙由孟某甲抚养,王某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双方在生活期间所欠债务及孟某甲的医药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由王某负担。王某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王某诉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某、孟某甲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女由谁抚养及对方如何支付抚养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经审理查明,王某、孟某甲于1991年2月份自由恋爱相识,于1997年农历6月30日举行婚礼,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孟某乙,现跟随王某生活。2014年2月王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4年7月3日本院作出(2014)钢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2015年4月王某第二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5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15)钢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并没有和好,王某于2016年2月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6年4月5日法院工作人员征求孟某乙的意见,其表示一直跟随母亲王某生活,愿意继续跟随王某生活。2016年4月5日王某提出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申请书,撤回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的诉讼请求;只请求判决王某、孟某甲离婚;婚生女孟某乙由王某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孟某甲承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婚姻登记材料、(2014)钢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2015)钢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从婚姻基础方面看,王某、孟某甲自由恋爱相识,双方婚姻基础尚可。从婚后感情方面看,两人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婚后育有一女,双方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后王某、孟某甲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王某于2014年、2015年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没有和好,王某于2016年再次诉至本院坚决要求离婚,应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王某、孟某甲离婚。婚生女孟某乙一直跟随母亲王某生活,其明确表示愿意跟随母亲王某生活,故由王某抚养为宜。王某自愿撤回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孟某甲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与本案非系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孟某甲主张的婚后共同债务,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可由权利人自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婚生女孟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广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亓 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