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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1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曹某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431号原告:曹某,男,194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被告:施某,女,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原告曹某与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怀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刚结婚时感情很好,婚后因被告游手好闲,好吃懒做,赌博成性。2009年9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期间,因被告生病无人照顾,自行回家后表示悔改,原告撤诉。2014年春节后,被告以打工名义再次离家出走,不知去向。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曹某与施某婚姻关系合法,依法予以保护。曹某要求与施某离婚,因曹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曹某要求与施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美琴审 判 员  张怀英人民陪审员  吴红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顺妹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