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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李广进与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进,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841号原告李广进,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27号华都大厦二层。法定代表人许永杰,总经理。原告李广进诉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河北银行申请100万元的大额信用卡,被告依据与河北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原告提供担保。2014年12月26日,原告依据担保协议,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139000元(履约保证金10万元,评审、评估费、保险费34000元;担保手续费5000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了《提供担保合同书》。2015年12月11日,原告与河北银行之间的合同协议履行完毕,被告的担保责任同时终止,协议履行期间原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根据《提供担保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10万元履约保证金。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10万元保证金。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1.6元(计算方式,从2015年12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应计算至实际支付日,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息标准计算)。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因原告向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大额信用卡,被告向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为原告向河北银行领用的河北银行信用卡(信用额度100万元)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HRDB-FNK2014-0055的《提供担保合同书》,约定被告为原告向河北银行的资金借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为主合同项下主债务的本金100万元,担保费率按年费率计,为担保金额的0.5%,担保费总额为25000元。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了保证金,并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财务人员王志军账户转账27.8万元,其中包含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保证金10万元,并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据用以证明其观点。原告提交的短信显示,原告已于2015年11月26日按期偿还银行贷款,现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上事实有有关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情况,可以认定原告给付被告保证金10万元的事实。原告按约偿还完河北银行的贷款后,被告的保证责任未发生,故被告收取原告的10万元保证金应予退还,被告未返还原告保证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广进保证金10万元并给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1元,减半收取115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晓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殷春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