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1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三星分理处与谢永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三星分理处,谢永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民初415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三星分理处。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负责人肖茜,主任。委托代理人唐局(分理处员工),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谢永波,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三星分理处(以下简称三星分理处)诉被告谢永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星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唐局、被告谢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星分理处诉称,2004年6月10日,被告谢永波因建房资金需要,向原告三星分理处申请借款1500元,借款期限至2005年6月9日,执行月利率7.96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正常金融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本金15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永波辩称,借款属实,但无力偿还;并且该贷款已经超过诉讼失效。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0日,被告谢永波因建房需要资金,向原告三星分理处申请借款1500元,借款期限至2005年6月9日,执行月利率7.96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至此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民事裁定书及催收通知书、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三星分理处与被告谢永波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依约将借款1500元交付给被告谢永波,被告谢永波应当按时还清本息,但未清偿,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按约定月利率7.965‰计算;原告主张的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永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三星分理处借款本金1500元和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7.965‰计算至清偿为止);二、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三星分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谢永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婵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