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2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与蓟县出头岭镇初级中学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蓟县出头岭镇初级中学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2177号原告王。法定代理人王瑞臣,农民。被告蓟县出头岭镇初级中学,地址:蓟县出头岭镇三屯村。法定代表人吴志波,校长。原告王与被告蓟县出头岭镇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出头岭中学)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瑞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出头岭中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上午上体育课时,由于操场路面内有石子,原告不慎踩到石子滑倒,致右侧髁骨状突骨折和右侧颞下颌关节脱位,先后到蓟县人民医院、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39天。因就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而成讼。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354.57元、护理费362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34874.94元,并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病例(两份,共31页)。用以证明原告伤情诊断结果及住院治疗过程。证据2、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理赔医疗费分割材料(两份,共32页)。用以证明原告治疗费金额、保险报销金额,以及剩余医疗费为21354.57元。证据3、被告学校操场路面照片四张。用以证明被告学校操场路面上有石子。证据4、马越、邓英华、裴家兴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等事实。被告出头岭中学既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现系出头岭中学学生。2014年11月25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单位教师组织学生跑步过程中,由于操场路面为水泥混凝土筑造,且路面有石子,致使原告滑倒,造成原告右侧髁骨突骨折、右侧颞下颌关节脱位及下唇等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赴蓟县人民医院、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39天,并遵医嘱先后赴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复查7次,总计支付医疗费51921.44元。原告在住院治疗及复查期间,均由其父亲王瑞臣提供陪护。王瑞臣无固定工资收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的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应就其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承担举证责任。鉴于被告蓟县出头岭镇初级中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视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原告基于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人身损害系发生在被告处学习期间之事实,要求被告对其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虽就交通费损失问题未能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明,但基于原告主张发生就医交通费1000元与原告就医乘车需要及本地乘车费用计付标准基本相符,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事实主张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就其精神损害程度是否构成严重后果之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对本案原告的损失范围及金额依法确定为:医疗费21354.57元、护理费3620.37元(92.83元X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X39天)、就医交通费1000元,合计29874.94元。关于原告后续治疗损失的赔偿问题,原告可待损失事实发生后另行起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蓟县出头岭镇初级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21354.57元、护理费362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合计29874.9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蓟县出头岭镇初级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詹志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