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刑终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鲁济彰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刑终195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济彰(曾用名鲁昌松、鲁千军),男,1993年5月5日,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济彰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Ο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6)京0115刑初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鲁济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审查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鲁济彰于2015年2月租住在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2015年5月28日,北京市烟草局在其暂住地内当场查扣黄鹤楼牌、牡丹牌、云烟牌等共计5个品种卷烟1617条(已扣押)。经鉴定,上述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共价值人民币201400元。被告人鲁济彰于当日被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鲁济彰供述证实:2015年2月后,我租用了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四各庄村的一户民房,我准备做网店库房,后来我在上网时认识了一个姓林的人,我只知道他的一个手机号(135XXXX****),他给我发货叫我送货给我提成,我按他的要求给客户发货,我开始不知道是卷烟,后来我就知道了,我送过几次货,那个人给我二三千元提成,直到被抓获。2、证人王×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是我的房,我将院中的房屋出租了,北侧房屋租给一个湖北人,南侧一排新房出租给鲁济彰,鲁济彰是2015年2月开始租房的,他说租房是开网店用。2015年5月26日20时许,烟草局的工作人员到我在庞各庄镇四各庄的农家院找我,让我到我家里去一趟,我到了后看见好多人和我的租户鲁济彰,我看到烟草局的人从鲁济彰租的房间中搬出香烟。另证实,在公安民警提供的12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中,确认4号(鲁济彰)就是租用新房的男子。3、证人田×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我租住位于大兴区庞各庄镇四各庄村的出租房经营帐篷,我租的院子里一共是二排房,我租的是5间旧房,前一排是4间新房,租新房的是一个河南人,他说他是干包装的,就他一个人他平时都是下午1点多才起床,晚上几乎见不到他,我没有见过他屋里的东西。另证实,在公安民警提供的12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中,确认4号(鲁济彰)就是同租用一个院子做包装生意的人。4、北京市烟草局检查(勘验)笔录证实:2015年5月28日,北京市烟草专卖局人员在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查获鲁济彰存放的利群(硬红专供出口)、黄鹤楼(软蓝专供出口)、牡丹(软)、云烟(紫)、黄鹤楼(软蓝)共计5个品种1617条卷烟。5、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5月28日扣押被告人鲁济彰利群(硬红专供出口)香烟250条、黄鹤楼(软蓝专供出口)香烟100条、牡丹(软)香烟250条、云烟(紫)香烟217条、黄鹤楼(软蓝)香烟800条,共计1617条。6、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制作的委托保管书证实:2015年5月28日将扣押鲁济彰5种共计1617条卷烟委托北京市烟草局保管。7、中国烟草总公司北京市公司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利群(硬红专供出口)香烟250条、黄鹤楼(软蓝专供出口)香烟100条、牡丹(软)香烟250条、云烟(紫)香烟217条、黄鹤楼(软蓝)香烟800条,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8、北京市烟草局出具的涉案物品核价表证实:利群(硬红专供出口)香烟250条、黄鹤楼(软蓝专供出口)香烟100条、牡丹(软)香烟250条、云烟(紫)香烟217条、黄鹤楼(软蓝)香烟800条,价值人民币201400元。9、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根据被告人鲁济彰提供的手机号码135XXXX****进行查证,该号码系广东汕尾的号码,多次拨通后始终无人接听。10、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28日19时,北京市烟草局在北京市大兴区黄亦路与南中轴路交叉口附近抓获的被告人鲁济彰,并在鲁济彰暂住地查获各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1617条,后将案件移送,民警将被告人鲁济彰传唤到案。11、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鲁济彰的个人身份情况。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鲁济彰为谋取非法利益,非法经营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鲁济彰当庭认罪,本院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鲁济彰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鲁济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判决:一、被告人鲁济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扣押在北京市烟草专卖局利群(硬红专供出口)香烟二百五十条、黄鹤楼(软蓝专供出口)香烟一百条、牡丹(软)香烟二百五十条、云烟(紫)香烟二百一十七条、黄鹤楼(软蓝)香烟八百条,共计一千六百一十七条(含已被送检十三条),依法予以没收。鲁济彰的上诉理由:对原审认定卷烟数量有异议;原审量刑过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审查意见为:鲁济彰提出扣押货物数量有误以及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鲁济彰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济彰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鲁济彰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鲁济彰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在案的北京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检查(勘验)笔录,以及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可以证实涉案卷烟品种及数量,且扣押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考虑鲁济彰当庭认罪,系初犯、偶犯等情节,量刑适当,二审无再从宽处罚之理由。鲁济彰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济彰为谋取非法利益,非法经营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鉴于鲁济彰当庭认罪,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对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审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根据鲁济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扣押在北京市烟草专卖局的物品处理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鲁济彰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白 波审 判 员 赵志伟代理审判员 丛卓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乐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