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3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伍龙强、郭东梅、李文珍、伍平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伍龙强,郭东梅,李文珍,伍平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3民初294号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卓筒大道161-175号,组织机构代码:70899251-9。法定代表人何家斌,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峰,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但成龙,该行员工。被告伍龙强,男,汉族,生于1989年4月4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李成,大英县金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东梅(系伍龙强之妻),汉族,生于1986年10月12日。被告李文珍,女,汉族,生于1944年12月29日。被告伍平金(系李文珍之夫),汉族,生于1936年2月7日。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伍龙强、郭东梅、李文珍、伍平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峰、委托代理人但成龙,被告伍龙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东梅、李文珍、伍平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5日,原告下属的古柏支行(原古柏分社)与被告伍龙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李文珍、伍平金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贷��15万元,期限为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约定利率为浮动利率。被告李文珍、伍平金用其共有并位于大英县蓬莱镇工业园区x路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3月5日办理房屋抵押担保登记。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自贷款发放后,被告结息至2014年12月25日,此后再未结息。贷款到期后,被告也未偿还借款。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1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2.判令原告就二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因诉讼而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伍龙强辩称:被告在原告处抵押贷款15万元和贷款利息结至2014年12月25日以及贷款到期后未偿还贷款均属实。我们愿意偿还贷款及利息,主要是我们经济困难,请求宽限时间和适当降低利息。被告��东梅、李文珍、伍平金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成立批复文件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伍龙强无异议。本院审查,予以确认。2.被告伍龙强、郭东梅、李文珍、伍平金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的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伍龙强无异议。本院审查,予以确认。3.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伍龙强无异议。本院审查,予以确认。4.抵押合同、抵押财产共���人承诺书、共同债务人承诺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和被告作出承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伍龙强无异议。本院审查,予以确认。5.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将房产用于抵押贷款并进行登记和抵押合同有效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伍龙强无异议。本院审查,予以确认。6.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伍龙强无异议。本院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柏分社与被告伍龙强签订x号个人借款合同,同日,与被告伍平金、李文珍签订x号抵押合同,办理抵押贷款15万元,期限为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借款用途为开餐厅,约定利率为浮动利率。被告李文珍、伍平金用其共同所有并位于大英县蓬莱镇工业园区x路房屋作抵押,并办理房屋抵押担保登记。被告郭东梅作为共同债务人承诺:“本人与借款人伍龙强是合法夫妻关系,经本人与借款人协商同意,由伍龙强向贵社提出贷款申请,申请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拾伍万元……本人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愿意为借款人在贵社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有义务共同归还该贷款本息及因发放贷款和追收贷款本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13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伍龙强发放贷款人民币15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伍龙强结息至2014年12月25日,此后再未结息。现贷款已逾期,被告仍未偿还本息。另查明,2014年8月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作出川银监复[2014]254号文件批复,核准原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设立为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原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权利义务。原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柏分社更名为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柏分理处,属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原大英县农村信用联社古柏分社与被告伍龙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李文珍、伍平金签订的抵押合同,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亦合法有效。原大英县农村信用联社古柏分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全面履行了义务,按约应享有被告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的权利。被告伍��强、郭东梅在获得贷款后,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后没有归还贷款,均属其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经核准原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设立为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承继原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权利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15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文珍、伍平金用其所有的房产为该笔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在被告伍龙强、郭东梅未清偿该笔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对该担保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请求就被告李文珍、伍平金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伍龙强、郭东梅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文珍、伍平金用于借款抵押担保位于大英县蓬莱镇工业园区x路房屋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伍龙强、郭东梅、李文珍、伍平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黎红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