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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邕民二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秋香、苏引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秋香,苏引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邕民二初字第206号原告: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银峰路**号。法定代表人:赵瑞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立银,该社资产风险管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有文,该社资产风险管理部职员。被告:黄秋香。被告:苏引英,现下落不明。原告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邕宁信用社)与被告黄秋香、苏引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立银、杜有文,被告黄秋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引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邕宁信用社诉称:2011年10月17日,被告黄秋香与原告下辖的高新信用社(以下简称高新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高新信用社向被告黄秋香发放贷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止,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6.65%上浮40%(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执行,上浮幅度不变),贷款逾期的利息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规定计收复利,等等。当日,被告苏引英还与高新信用社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苏引英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中x号房屋(产权证:邕房权证字第××号)作为本案《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合同签订后,高新信用社与被告苏引英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邕房他证字第xx**号。2011年10月19日,高新信用社向被告黄秋香发放了贷款4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秋香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从借款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被告黄秋香尚欠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73531.43元(该日后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同时,根据抵押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进行优先受偿,受偿范围包括被告黄秋香尚欠的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黄秋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73531.43元(此利息仅计至2015年10月22日,该日后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二、以折价、拍卖、变卖被告苏引英名下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被告黄秋香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邕宁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黄秋香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及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用于证实被告黄秋香的身份情况。3.《借款申请书》、《农村信用社自然人借款申请书》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黄秋香向原告申请借款40万元以及被告苏引英同意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凭证各1份,用于证明以下事实:(1)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止;(2)合同签订后,原告辖下的高新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40万元;被告苏引英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中x号房屋为《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5.《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还本付息证明、欠款欠息清单,用于证实自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逾期至今未依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计至2016年4月13日止,被告黄秋香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95975.54元(2016年4月13日后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6.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与被告苏引英根据《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约定办理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本案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黄秋香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借款合同是由被告黄秋香本人签字,被告黄秋香已借到40万元,但是所借款项是由被告苏引英及其爱人使用。被告黄秋香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是希望先拍卖抵押物,不足部分再由其偿还。被告黄秋香未有证据提供。被告苏引英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10月17日,原告下辖的高新信用社(贷款人)与被告黄秋香(借款人、担保人)、苏引英(担保人)共同签订了编号为XXXXXX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主要条款内容有:第一条:借款用途:装修酒楼。第二条: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为叁年,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第三条:借款利率: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方式确定,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65%上浮40%,执行年利率9.31%,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基准利率调整的,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因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而相应调整本笔借款执行利率的,不另行通知借款人。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贷款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计算,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执行;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贷款人有权根据罚息计算方式相应调整本合同罚息利率;因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而相应调整本笔借款罚息利率的,不另行通知借款人;日利率=月利率/30,月利率=年利率/12。第四条: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资金划入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以下账户,户名:黄秋香,账号:62XXXXXXX;本授权是不可撤销的,贷款人的划付即为借款人的提款。第五条:借款人同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与本金一并结清。第七条:借款人的权利与义务:应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抵押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运输费、保管费、律师费以及其他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第九条: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苏引英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中x号房屋(产权证:邕房权证字第××号);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合同抵押权的效力除及抵押物本身,还及于其从物、从权利、物上代位权、附着物及利息等;抵押人应与抵押权人共同向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的正本原件和其他材料由抵押权人保管;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采取赠与、转让、出租、再抵押、质押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分抵押物;抵押人承担本合同项下与抵押物有关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公证、估价、登记、过户、保管、提存、诉讼费用等,贷款人有权从处分抵押物所得的款项中直接扣收。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履行偿付债务本息及其他费用义务的,贷款人可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抵押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超过担保范围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后,如果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担保债权而抵押物为第三人的,抵押人在此承诺对未清偿的债务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第十条: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十三条:本合同经各方签订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当日,被告苏引英(抵押人)与原告下辖高新信用社(抵押权人)与签订了编号为XXXXXX的《抵押合同》[含《抵(质)押物清单》]1份,合同主要条款内容有:为确保黄秋香与抵押权人于2011年10月17日签订的了编号为XXXXXX的《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人的义务的得到切实履行,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为40万元。第二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如主合同实际履行债务的期限与本条约定不一致的,依主合同约定。第三条:抵押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第四条:抵押物:抵押人自愿以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作为抵押物即抵押人苏引英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中x号房屋(产权证:邕房权证字第××号)设定抵押,《抵押物清单》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第六条:抵押物的登记: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应当自本合同签订后于抵押权人共同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第九条:抵押权的实现: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履行重复债务本息及其他费用义务的,抵押权人有权直接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折价抵偿主合同债务。抵押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抵押权人依本合同处理抵押物时,抵押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设置任何障碍。第十条:抵押人声明与承诺:1.知悉并同意主合同的全部条款,为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2.为主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取得了所有必须的同意、授权、及批准手续,不存在任何法律瑕疵。4.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完全的、充分的处分权,抵押物不存在权属争议和权属瑕疵,依法可以设定抵押,不会受到任何限制,不存在被查封、扣押、被监管、出租、拖欠税款、工程款等其他影响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第十二条:费用承担:抵押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鉴定、公证、估价、登记、保管、过户、提存、诉讼费等。第十四条:本合同自抵押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依法需要办理抵押登记的,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上述合同签订后,2011年10月19日,高新信用社与被告苏引英共同办理了本案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邕房他证字第xx**号;当日,高新信用社将40万元贷款转入被告黄秋香在原告处开立的银行账户,账号:62XXXXXX,贷款凭证记载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9日-2014年10月16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秋香未能依约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截至2016年4月13日止,被告黄秋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95975.54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苏引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划分责任认定的依据。原告与被告黄秋香、苏引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秋香履行了发放贷款40万元的义务,被告黄秋香则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即2014年10月16日前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但被告黄秋香逾期至今仍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和相关利息(含罚息、复利),显属违约,应当继续依约承担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民事责任。同时,根据原告与被告苏引英签订的《抵押合同》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苏引英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中x号仙葫时代俊园A座2单元J02号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之后原告与被告苏引英共同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因此,本案抵押权属依法设立,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约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被告苏引英名下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被告黄秋香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此外,因被告苏引英下落不明,原告为确保本案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而支付的公告费共700元,属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苏引英负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秋香偿还原告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计至2016年4月13日止共95975.54元,2016年4月14日起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苏引英名下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中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邕房他证字第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受偿范围包括被告黄秋香尚欠原告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案件受理费84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秋香、苏引英共同负担;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引英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景强代理审判员  申雨鑫人民陪审员  罗远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佳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