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1民特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广西贺州锐佳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黄革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西贺州锐佳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黄革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1民特2号申请人:广西贺州锐佳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旺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吕小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垚锜,贺州市八步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黄革。委托代理人:谢泽佩,贺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申请人广西贺州锐佳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佳公司”)不服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贺平劳人仲案字(2015)第169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锐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垚锜、被申请人黄革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泽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黄革申请仲裁,请求申请人锐佳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0000元、代通知金2500元。仲裁委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贺平劳人仲案字(2015)第169号仲裁裁决,裁决申请人锐佳公司支付被申请人黄革经济赔偿金5000元;对被申请人黄革请求锐佳公司支付代通知金2500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申请人锐佳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其申请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2015年2月26日进入申请人公司从事清洁工作,双方并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已明确约定了被申请人的月资为1250元,并非仲裁委认定的申请人未提供此材料。而被申请人在劳动仲裁时提供的所谓的银行账单并不能证明其月工资是2500元,仲裁委据此作出被申请人月工资2500元的认定是错误的。2、申请人在仲裁案件开庭前一直都不知道被申请人是生病住院而未来上班,被申请人也承认其一直未书面或口头向申请人请假。因此,申请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鉴于被申请人已违反公司“旷工三天可视为其自动离职”的规定,书面通报了“关于黄革同志旷工的处理决定”。因此,本案是被申请人违反劳动合同、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自动离职,并不是申请人对其进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不应向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综上,申请人认为,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贺平劳人仲案字(2015)第169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黄革答辩称:1、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被申请人是突发疾病住院治疗而非旷工。2、仲裁裁决认定被申请人的月工资是2500元是正确的。仲裁裁决是正确的,申请人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掌握证实被申请人月工资数额发放的相关材料,但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关材料,申请人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单位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住院治疗,有医院出具的疾病病历予以证实,其虽未办理请假手续,但并非无故旷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工作时间未到岗为由,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贺平劳人仲案字(2015)第169号仲裁裁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无误。综上,申请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西贺州锐佳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广西贺州锐佳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春审 判 员  吕小莉代理审判员  傅 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德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