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戴世巧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周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世巧,周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1593号原告:戴世巧,男,汉族,1951年9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洪晨、郭庆,重庆市江津区德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周洁,女,汉族,1973年1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滨江大道58号半岛明珠3号商辅楼负1-1、1-2、1-3、1-4号,组织机构代码74288696-3。负责人:周栩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杨,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戴世巧与被告周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世巧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庆,被告周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世巧诉称:2015年6月26日9时02分,被告周洁驾驶渝CAL9**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江津区中心医院时,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洁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周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612.17元(不含被告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120元/天×21天)、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8446元(103元/天×82天)、误工费19380元(95元/天×204天)、残疾辅助器具(座便器及拐杖)费2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5378.17元。被告周洁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受伤后,周洁垫付医疗费2476.5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周洁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以票据金额为准,其中保险公司已预付7000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按20%比例剔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32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20天;营养费酌情认可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20天,出院后护理费应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限过长,由人民法院酌情确定;误工费认可按95元/天的标准计算8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9时02分,被告周洁驾驶渝CAL9**号小型轿车,在江津区中心医院门前停车时,将行人戴世巧的脚碾压,造成原告戴世巧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50011692015107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戴世巧无事故责任。原告戴世巧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江津区中心医院急诊科留院治疗,并于2015年7月3日转为在该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16日出院,住院时间共计20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踝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2月,卧床期间需专人护理,加强营养;定期复查。江津区中心医院于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分别出具8次门诊诊断证明,共计建议戴世巧休息112天。原告戴世巧在治疗过程中产生住院医疗费7643.08元、门诊医疗费4440.18元,共计12083.2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预付7000元;被告戴世巧垫付2476.59元。原告戴世巧在治疗过程中购买座便器、拐杖,产生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原告戴世巧从2015年6月26日起在重庆圆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园林管护工作,每月工资标准为2850元即95元/天。原告戴世巧受伤后,务工单位未向其计发工资。被告周洁所有的渝CAL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周洁与被告保险公司就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20%的比例剔除非医保用药达成一致意见,并确认该非医保用药不属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戴世巧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以下损失:1、医疗费12083.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3、营养费500元;4、护理费8000元(100元/天×80天);5、误工费18240元(95元/天×192天);6、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7、交通费200元,共计40243.2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证明、门诊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卡、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发票、工作及收入证明、务工单位营业执照、3月工资放发表;被告周洁提供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垫付医疗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预付医疗费凭证;原、被告的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周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周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有效票据金额为12083.2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住院20天,即计算为1000元。原告营养费,根据医嘱及其伤情,本院酌情确定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出院医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护理期为80天,因出院医嘱明确载明,原告出院后绝对卧床休息2月,且需专人护理,故本院确定原告80天的护理期间均为1人完全护理;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参照本地护工收入确定为100元/天,即原告护理费计算为8000元。原告住院20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0天、出院后门诊医嘱建议休息112天,共计192天,由于被告方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时间不合理,故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期为192天;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95元/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误工费计算为18240元。原告在治疗过程购买座便器及拐杖用于辅助治疗,原告据此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治疗过程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住院时间、地点,其请求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周洁与被告保险公司就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20%的比例剔除非医保用药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该非医保用药依约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周洁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18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6660元,其中应扣减被告保险公司预付的医疗费7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083.26元×(1-非医保20%)计166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3166.61元。被告周洁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083.26元×非医保20%计416.65元。被告周洁预付原告2476.59元,扣除其承担的赔偿款416.65元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00元,尚余1859.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减后直接支付被告周洁。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戴世巧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36660元,扣除预付医疗费7000元,实际尚应支付2966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戴世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166.61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戴世巧1306.67元;直接支付被告周洁1859.94元。三、被告周洁赔偿原告戴世巧医疗费416.65元。此款已在被告周洁预付款抵扣,不再另行支付。四、驳回原告戴世巧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周洁负担。此款原告戴世巧已预交本院,经其同意,由被告周洁直接转付原告戴世巧。现该款已在被告周洁预付款中抵扣,不再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 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秋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