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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2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2刑初37号公诉机关大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乐某,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7日批准逮捕,于2016年1月12日执行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20时许,付炼(己判刑)���大悟县城关镇城中北路“欢乐海洋”电玩城与孟某因借打火机发生争执并对其进行殴打,被害人刘某上前制止,因此而怀恨在心。当晚23时许,陈亚雄、余璋(均已判刑)等三人在二桥东头吃宵夜,付炼电话邀约余璋让他到“欢乐海洋”有事。余璋便叫陈亚雄等一同前往。三人到“欢乐海洋”电玩城的楼下,付炼从公路边上的一辆轿车上拿了两根钢管,递给陈亚雄等。付炼先到“欢乐海洋”电玩城,陈亚雄与余璋在楼下等待,被告人乐某闻讯赶来。余璋接到付炼电话后来到楼上,见付炼使眼色后,被告人乐某及付炼、陈亚雄、余璋冲上前持匕首、钢管对被害人刘某实施殴打,付炼将刘某按到地上,乐某持匕首厚朝刘某左后背捅了一刀,付炼持匕首朝刘某左胸捅了一刀,致刘某左胸、腹部、左背部等多处受伤。经大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左背部损伤程度为重伤。另查明,被告人乐某及付炼、余璋共同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1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大悟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大悟县县社区矫正办对被告人进行了审前调查,认为被告人乐某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乐颜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现场平面示意图、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大悟县城关镇乐冲村村委会证明、户籍信息,证人周某、汪某、喻某、高某、孟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同案犯陈亚雄、余璋、付炼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乐某的供述与辩解,湖北省大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勘验、辨认笔录,湖北省适用非监��刑审前社会调查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受朋友邀约持匕首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案发后,被告人乐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人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玲审 判 员  毛光荣代理审判员  刘建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久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