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行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运城市计生委、新绛县计生委诉郑晋杰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运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新绛县卫生主计划生育局,郑晋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8行终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叶新龙,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程严,该委员会医政科科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绛县卫生主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程建龙,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秀琴,该局医政股股长。委托代理人:程进才,该局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晋杰,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襄汾县。上诉人运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运城市卫计委)、新绛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新绛县卫计局)因行政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行初字第1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运城市卫计委的委托代理人程严、上诉人新绛县卫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秀琴、程进才,被上诉人郑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的父亲郑德安于2007年10月19日死亡。2014年11月4日原告以新绛县人民医院对其父亲死亡构成医疗过错和侵权行为为由,向被告新绛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提出医疗纠纷处理申请。运城市医学会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了患者郑德安与新绛县人民医院医疗事故争议案,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终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通知书,决定终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组织工作,建议走司法程序解决此纠纷。2015年6月10日被告新绛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关于郑晋杰(郑德安)与新绛县人民医院医患纠纷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原告不服,向被告运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于2015年9月8日作出运市卫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新绛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二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1号《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本案中,被告新绛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原告郑晋杰申请对其父亲郑德安的死亡进行医疗事故争议处理超过法定的一年期限,决定不予受理。理由为原告父亲郑德安在新绛县人民医院救治的过程,原告当时就是知道的,而且在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反映材料中,明确叙述了其父亲郑德安在新绛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院存在多种医疗过错行为,以此推定原告在2007年10月19日父亲死亡时就应当知道其父亲的身体健康权利受到侵害,但原告是2014年11月才向被告新绛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申请,明显超过一年的期限。对此,被告新绛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提供了原告的申请材料及反映问题的材料,虽然在这些材料中原告列举了新绛县人民医院存在多种医疗过错行为,但并不能以此推定原告在其父亲死亡时就知道新绛县人民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被告运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认为,原告最迟应当在2008年8月复制新绛县人民医院病历以后,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但被告运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没有对此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被告新绛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关于郑晋杰(郑德安)与新绛县人民医院医患纠纷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及被告运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运市卫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撤销被告新绛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关于郑晋杰(郑德安)与新绛县人民医院医患纠纷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及被告运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9月8日作出运市卫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运城市卫计委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郑晋杰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已超过一年内提出的时效规定。2、原判仅撤销了行政行为,而没有对被上诉人的另一诉求作出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郑晋杰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新绛县卫计局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郑晋杰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郑晋杰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我于2014年11月和2015年2月发现医院伪造、销毁、隐匿病历的,才开始向上诉人提出书面申请,不存在超过一年的时效。2、法院应当在判决撤销行政行为的同时,判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出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1号《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现被上诉人郑晋杰主张其就医院违法侵权行为一事,曾要求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进行赔偿,在维权过程中,卫生局及该医院医生告诉其父亲在新绛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存在严重医疗过错。才发现新绛县人民医院在对其父亲住院治疗期间的病历与真实性情况不符,遂于2014年9月12日,向新绛县卫计局提出书面投诉,同时,又于2015年1月及2015年3月多次向相关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故不存在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申请期限。二上诉人则认为被上诉人郑晋杰2007年10月即知道其父亲的身体健康权利受到侵害,最迟应当在2008年8月复制新绛县人民医院病历后,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针对二上诉人的辩称,原审认为二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判决撤销二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维持。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综上,应在维持原判的基础上,增判由二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行初字第107号行政判决;二、由新绛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新绛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上诉人运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胡 玮代理审判员 谢建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