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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2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董春雨、人保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春雨,沈阳市皇姑区成梁砖块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2372号原告:董春雨。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成梁砖块厂(个体工商户)。住址: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文官村。负责人:李成梁,该厂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文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60472473-9。负责人:郭明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春雨与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成梁砖块厂(以下简称“成梁砖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春雨及被告成梁砖厂委托代理人李文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春雨诉称:2016年2月12日,被告单位司机李岩驾驶辽AH68**货车由北向东行驶在沈阳市大东区望花南街上园路左转时与我驾驶的辽AEL3**号出租车相撞。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岩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我自带车辆挂靠在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修车时间为23天。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停运损失费6210元、修车费10168元、拖车费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梁砖厂辩称:肇事责任认定属实。李岩是我厂员工,发生事故时是执行公务。我公司是肇事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投保限额为100万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外支付原告停运损失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H68**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只同意承担原告车辆维修费和拖车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2日,被告单位司机李岩驾驶辽AH68**货车由北向东行驶在沈阳市大东区望花南街上园路左转时与原告驾驶的辽AEL3**号出租车相撞。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大队认定:李岩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自带车辆挂靠在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修车时间为23天,产生停运损失6210元。原告支出修车费10168元、拖车费300元。另查明,被告成梁砖厂是辽AH68**货车的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和投保限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含不计免赔率。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成梁砖厂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成梁砖厂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000元,无其他纠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修车费发票、修车明细、拖车费、经营合同复印件、修车证明、行业证明等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李岩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成梁砖厂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原告合理的修车费、停运损失等民事责任。辽AH68**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辽AH68**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不计免赔率)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合同限额部分,由被告成梁砖厂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成梁砖厂承担。因原告与被告成梁砖厂已达成协议,由被告成梁砖厂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拖车费3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修车费10168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董春雨停运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董春雨拖车费3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董春雨修车费10168元;四、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成梁砖块厂赔偿原告董春雨停运损失1000元(已调解给付完毕);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成梁砖块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晓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倩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