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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2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杜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486号原告杜某,女,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卢宏旺,系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男,满族,系沈阳桃仙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夏树祥,系辽宁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鹏艳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5日和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宏旺,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以来,原告承担起全部家务,照顾被告的生活。由于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并发现被告在外男女关系不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提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身份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及身份信息;被告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婚后购买一套住房,面积为60.41平方米;被告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证据三、机动车登记证书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汽车两辆;被告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证据三、原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离婚后,对购买的房款原告占房屋的三分之二的份额;被告质证意见为:有异议,名字是其签署,但当时其喝酒了,看都没看就签字了,上面内容系原告自己书写;证据五、录音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婚内与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系其在车里和朋友聊天;证据六、银行明细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买车的时候贷款130,000元本金,需要还款的总金额为165,099.96元;被告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证据七、借条4份、业务办理确认表4份,用以证明原告每月借款偿还汽车贷款4,586.11元,其偿还4个月贷款;被告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听从法院判决。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取款凭证5份,用以证明购买房屋付首付的时候是向其父亲郑玉山借款3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次诉讼没有关系;证据二、住房公积金查询单1份,用以证明婚前被告公积金账户为143,648.93元,婚后现剩余116,435.02元,原、被告应共同分劈公积金;原告质证意见为:有异议,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到2016年1月25日,一共进账133,985.53元,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入所得,扣除两次提取27,400元和27,100元,差额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对第一次提取91,700元有异议,从原被告登记结婚之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提取91,700元,实质累计是31,753元,差额部分是婚前部分;第二次提取15,000是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不知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某路x号建筑面积为60.41平方米的房屋一处,房屋总金额为320,173元,首付为10,173元,剩余房款为被告郑某公积金贷款,首付款为原、被告向他人借款,2013年8月6日,被告提取公积金91,700元偿还购房首付借款。现上述房屋已经偿还2014年和2015年的银行贷款共计54,500元,现该房屋剩余贷款数额为168,000余元。2015年8月15日,原告杜某用其信用卡贷款的形式购买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辆所有权登记在被告郑某名下,现贷款已经偿还41,274.99元,剩余123,824.97元贷款未偿还。2011年6月22日,被告郑某以购买的方式取得了大地牌小型普通客车;2015年10月13日,原告杜某取得大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该车辆无银行贷款。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原告杜某向他人借款共计23,000元用以偿还上述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的银行贷款。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上述房产的现价值为270,000元,上述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现价值为95,000元,该车辆现在被告郑某处;上述大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现价值为8,000元,该车辆现在原告杜某处,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公积金收入数额为130,000余元,因在此期间偿还房屋贷款,剩余近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因被告同意离婚,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应准予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结合本案案情,因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阳市东陵区某路x号房屋,且原、被告均认可该房产的现价值为270,000元,被告表示愿意接受该房屋,故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某路x号建筑面积为60.41平方米的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偿还银行贷款,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杜某房产折价款50,000元(该房产现价值减去剩余银行贷款);关于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分劈,因原告表示愿意接受该车辆,且原被告均认可该车辆现价值为95,000元及该车辆的银行贷款系由原告办理,故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归原告所有,银行贷款应当由原告偿还;因该车辆尚欠银行贷款,且原告偿还了5个月的银行贷款数额为23,000元,被告亦表示认可,故被告应当与原告共同承担该部分欠款,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35,000元(车辆尚欠银行贷款数额减去车辆现价值加上欠借款的数额);关于公积金的分劈,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公积金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公积金折价款40,000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公积金收入减去必要支出)。关于大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分劈,因原告表示愿意接受该车辆,且原、被告均认可该车辆价值为8,000元,故上述车辆归原告所有,由被告给付被告车辆折价款4,000元,综合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财产折价款数额,被告最终应当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共计为121,000元。原告要求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主张,被告虽缴纳了养老保险金,但被告尚未达到退休年龄,尚未领取养老保险金,且养老保险金的数额尚不能确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其父亲借款,但其只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无法证明借贷关系存在,且原告对借款一事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郑某离婚;二、原告杜某与被告郑某名下共同所有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某路x号建筑面积为60.41平方米的房屋归被告郑某所有(备案合同编号:E131xxxx),由被告郑某偿还银行贷款;原告杜某协助被告郑某办理上述房屋更名过户手续;三、被告郑某名下的辽AK**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归原告杜某所有,由被告杜某偿还银行贷款,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杜某办理上述车辆更名过户手续;四、原告杜某名下辽AV**号大地牌小型普通客车归原告杜某所有。五、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杜某财产折价款121,000元;六、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鹏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勃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以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loz1loz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loz2loz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loz3loz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