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711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孟庆松与郜素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松,郜素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11民初494号原告孟庆松,男,汉族,1978年12月19日出生,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被告郜素红,女,汉族,1966年8月17日出生,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孟庆松诉被告郜素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孟庆松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孟庆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原告孟庆松负担。审判员 宫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羽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