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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知)初字第53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北京摩登天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摩登天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知)初字第53424号原告北京摩登天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32号院6号楼1层8号。法定代表人沈黎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刚,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兰兰。被告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1号院2号楼2层办公B-207-161。法定代表人雷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景博文,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克枫,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摩登天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摩登天空公司)诉被告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酷我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摩登天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曾兰兰,酷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摩登天空公司诉称:我公司对音乐专辑《少年邪》中的11首歌曲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酷我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通过www.kuwo.cn网站及“酷我音乐”客户端向广大网民提供上述11首歌曲的在线播放及下载服务,我公司认为酷我公司上述行为侵害了我公司对上述歌曲享有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给我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酷我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判令酷我公司向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2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200元。酷我公司辩称:摩登天空公司的权利有瑕疵,且涉案歌曲不知名;其仅举证了酷我客户端的行为,没有涉及网站;我公司系免费提供歌曲播放下载的平台,不具有盈利性,且接到起诉状后及时将涉案歌曲下线,未对摩登天空公司造成经济损害,故其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驳回摩登天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九州音像出版公司出版发行了DABANG乐队演唱的音乐专辑《BoneHug》。该专辑上显示有“(P)&(C)2010北京现代天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字样,该专辑中收录了包括涉案11首歌曲《NO-HERO-DAYS没有英雄的日子》、《CUTCUTCUT切切切》、《BONEHUG少年邪》、《SHE她》、《DARJEELING大吉岭》、《PANZI盘子》、《DOWNDOWNDOWN当当当》、《DANGER危险》、《SHANGHAILOVER上海情人》、《CITYOFDIAMOND冰心》、《WE'REYOURFAVORITE不再犹豫》。2013年8月19日北京现代天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摩登天空公司。2015年6月19日摩登天空公司公证了以下操作过程:进入www.kuwo.cn网站,下载“酷我音乐”客户端,安装并运行“酷我音乐”,在搜索栏中输入“少年邪”,显示出《少年邪》等11首歌曲名称,逐一点击歌曲名称均能播放和下载。该11首歌曲与上述专辑中的歌曲相一致。为此,摩登天空公司支付了公证费200元。再查,摩登天空公司对于酷我公司通过www.kuwo.cn网站提供上述11首歌曲的在线播放及下载服务的情形没有举证。上述事实,有《BoneHug》音乐专辑、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音乐专辑《BoneHug》盘封上载明的信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摩登天空公司是该专辑的录音制作者,享有该专辑中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未经摩登天空公司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构成了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酷我公司未经摩登天空公司的许可,通过“酷我音乐”客户端,以在线播放和下载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了涉案歌曲,构成了对摩登天空公司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摩登天空公司主张的酷我公司通过www.kuwo.cn网站提供了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及下载服务的侵权行为,由于摩登天空公司没有举证,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到涉案歌曲的知名度、独创性程度、涉案音乐专辑出版时间、酷我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摩登天空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开支,本院将根据其合理性、必要性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通过“酷我音乐”客户端提供涉案十一首歌曲的在线播放及下载服务;二、被告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摩登天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千五百元;三、被告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摩登天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二百元;四、驳回原告北京摩登天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由被告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裘 晖代理审判员  崔树磊人民陪审员  李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