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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路面机械分公司与刘传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路面机械分公司,刘传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1066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路面机械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经济开发区马桥河路1117号。法定代表人龚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虹江,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刘传军。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路面机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路面分公司”)诉被告刘传军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易洪炜、易红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龚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路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虹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路面分公司诉称:2011年4月26日,案外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传军签订CNTJ-RZ/LJ2011AH00000244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向被告刘传军出租设备型号为DTU90D摊铺机2台。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刘传军欠款严重,2013年12月4日,原告、被告刘传军及案外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LJ-HGZFQ-201300021《协议书》及相关附件。《协议书》约定解除上述《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550151.96转让给原告,并约定按欠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刘传军承诺按《还款计划书》分期在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偿还所有所欠款。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履行了回购义务,但被告刘传军未按《协议书》及附件《还款计划书》的要求如期支付款项。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刘传军未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传军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并有权要求被告刘传军按欠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追索为促使被告履行本协议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刘传军向原告支付全部欠款434315.6元、违约金86863.12元;2、被告刘传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和公告费等合理催收费。被告刘传军未进行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路面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拟证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传军之间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事实。证据二《协议书》、《还款计划书》,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刘传军及案外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告刘传军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的事实;2、被告刘传军分期款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三、对账函,拟证明被告刘传军所欠原告款项的金额。被告刘传军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刘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证据一至证据三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26日,案外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传军签订CNTJ-RZ/LJ2011AH00000244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向被告刘传军出租设备型号为DTU90D摊铺机2台,被告刘传军作为承租人均在《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上签名。2013年12月4日,原告基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传军之间CNTJ-RZ/LJ2011AH00000244号《融资租赁合同》出具了《回购承诺函》,向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回购承诺,因被告刘传军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偿还融资租金,已达到原告回购条件,原告应向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履行回购义务,故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刘传军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三方签订编号为LJ-HGZFQ-201300021《协议书》,《协议书》的方要内容有:第一条,甲方与乙方共同确认至2013年10月31日为止,乙方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的逾期首付款、逾期租金及未到期租金本金合计550151.96元(已扣除保证金);第二条,甲方与乙方共同确认融资租赁合同于2013年10月31日解除,甲方将对乙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丙方;第三条,乙方愿意继续经营上述设备(车辆识别代码0907154),同意按照550151.96元(包括或部分包括乙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下欠付的罚息、未到期租金利息、其他费用等)向丙方分期偿还,具体还款方案见《还款计划书》(附件一);第六条,如乙方未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未按时足额偿还欠款、将设备进行其他处置),丙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对乙方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措施:其中有第1款,乙方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标准向丙方支付逾期利息;第4款,要求乙方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并按照欠款金额的20%向丙方支付违约金;第5款,有权自行取回设备;第六款,将设备按照每年20%的折朋标准作价抵偿乙方所久丙方的债务,并按照丙方的要求,将设设备过户给丙方或丙方指定的第三方。因设备残缺或损毁导致实际价值无法达到上述作价标准,乙方同意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设备进行评佑,按评估价抵偿债务;第7款,追偿为促使乙方履行本协议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被告刘传军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名并捺印。《协议书》签订的同时,被告刘传军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还款时间和方式为,共分14期,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月支付39296.57元。但是被告刘传军没有按照《协议书》、《还款计划书》的偿还欠款,截至本案立案之日,被告刘传军已尚欠原告到期欠款本金434315.6元,所欠欠款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产生违约金86863.12元。本院认为:原告中联路面分公司与被告刘传军及案外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作三方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刘传军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均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协议均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从案外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处回购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告刘传军享有的因融资租赁所产生的债权,被告刘传军并未按照《协议书》、《还款计划书》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传军尚欠原告434315.6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传军支付欠款434315.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刘传军支付违约金86863.12元,系按照欠款金额434315.6元的20%的标准计算所得,该标准系双方约定的标准,故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诉请要求被告刘传军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和公告费等合理催收费,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的金额且已实际发生,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传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路面机械分公司欠款434315.6元、违约金86863.12元。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路面机械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传军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12元、财产保全费3125元,合计12137元,由被告刘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兵人民陪审员  易洪炜人民陪审员  易红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龚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