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民终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抚顺中煤公司与关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胜利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维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强,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岳,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锡伯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委托代理人孙宇,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国强,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太北民初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强,被上诉人关岳之委托代理人孙宇、陈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关岳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65663部队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用工协议》。协议约定了用工期限、工作岗位和工资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开始了工作。然而,被告65663部队工程项目部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尚欠原告工资共计3544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审被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与理由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用工关系。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用工方面的协议,也没有以被告的名义支付给原告工资。原告是与张福志签订的用工协议,用工协议所盖的65663部队工程项目部的公章不存在,中煤集团从未成立过65663部队工程项目部,用工协议上盖有周允德的印章为假。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表,审核人张福志、会计李晨,均不是抚顺中煤集团的员工。65663部队的工程被告已将工程转包给南通润广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故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5日,原告关岳(甲方)与被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65663部队工程项目部(乙方)签订了用工协议,协议约定:1、工作期间:2014年3月15日起至本工程结束。2、工作岗位:甲方承担监工工作;3、工作报酬:甲方关岳每月工资4500元,其余补助另计,乙方每月5日前支付甲方工资,甲乙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等。该用工协议由甲方关岳签字,乙方由被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65663部队工程项目部盖章,张福志签字。原告关岳出具锦州65663部队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员工工资表,由张福志签字。原告关岳在2014年3月至10月期间,合计工资38640元,已付3200元,尚欠35440元,以上工资款被告一直未予给付。原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原告与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65663部队工程项目部签订的用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由于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65663部队工程项目部是被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下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该项目部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依法由其法人被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用以证明中煤公司已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南通润广建设工程劳务公司和张福志,但65663部队连队用房四标段新建工程系中煤公司中标,且对外也是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建设,虽然原告持有的用工协议,加盖的公章为“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65663部队工程项目部”,但原告有理由相信其用工协议的相对方为被告中煤公司。另外,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其工作时知道该工程已经转包给其他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中煤公司65663部队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是张福志私刻的事实,综上,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关岳工资款35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抚顺中煤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太北民初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抚顺中煤公司不承担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3年8月,抚顺中煤公司与锦州65663部队签订部队连队用房四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原审原告关岳于2015年8月19日起诉抚顺中煤公司要求支付其工资35440元。一审法院最终判令抚顺中煤公司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抚顺中煤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具体如下:一、本案事实是抚顺中煤公司与原审原告没有签订过用工协议,原审原告不是抚顺中煤公司的员工。法院不能根据张福志个人在没经抚顺中煤公司授权与原审原告签订用工协议及支付工资等这一事实而直接判令抚顺中煤公司承担支付拖欠工资的违约责任。况且,在没有要求张福志个人到庭并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判令被告抚顺中煤公司承担支付拖欠工资的违约责任,抚顺中煤公司认为这与案件事实是完全背离的。同时张福志与原审原告签订的用工协议中涉及到的工作内容、工资标准、工作天数等都没有经过抚顺中煤公司确认,原审原告也从来没有找到抚顺中煤公司确认过上述事实存在,并且原审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是给抚顺中煤公司工作等。二、抚顺中煤公司对于张福志与原审原告签订的用工协议中加盖的65663部队工程项目部公章是不予认可的。中煤公司没有成立过所谓的65663部队工程项目部,也没有授权张福志以65663部队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用工协议。原审原告在本案一审期间只是提供了盖有65663部队工程项目部公章的用工协议,而并没有其他证据来佐证65663部队工程项目部是否存在以及项目部公章是否合法有效等问题。三、原审原告在一审法庭出具的其与张福志个人签订的用工协议书及工资条等根本证明不了抚顺中煤公司与原审原告存在事实的合同用工关系,但是这也恰恰证明了原审原告与张福志系合同用工关系。四、抚顺中煤公司在一审法院已经当庭对原审原告出具《用工协议》及工资条提出过异议,且原审原告并没有新的证据证明抚顺中煤公司与其有用工合同关系,因此法院不应再以此判令抚顺中煤公司承担所谓的工资欠款给付责任。五、法院一审判决依据的主要是《合同法》。而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来看,抚顺中煤公司与原审原告根本就没有合同相对性关系,所以法院根本就不应适用上述法律条款作出判决。六、本案一审开庭期间,被告抚顺中煤公司己经当庭提供如下案件事实与理由,但一审法院并未考虑采纳,具体如下:1、原审原告提供的其与张福志签订的用工协议上盖有的“周允德”名章系伪造名章(抚顺中煤公司己经提供“周允德”真实名章印模作为证据)。2、锦州65663部队工程是抚顺中煤公司于65663部队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抚顺中煤公司与南通润广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65663部队工程分包合同,南通润广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授权张福志为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张福志实际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工程工资款的拖欠,张福志应承担责任。依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判令抚顺中煤公司承担所谓的工资欠款责任,这与事实及法律相背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太北民初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关岳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2、原告与被告存在真实的用工关系,并且有协议,盖有65663项目部印章,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责任。3、65663工程项目是上诉人的派出机构,不具有主体资格,应依法由上诉人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抚顺中煤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关岳劳动报酬。被上诉人关岳提交的《用工协议》载明甲方为关岳,乙方为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65663部队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65663项目部)。该协议虽未加盖上诉人抚顺中煤公司的印章,但盖有65663项目部的印章及抚顺中煤公司工作人员周允德的印章。虽然上诉人对上述两处印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并主张两处印章系张福志伪造,但是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在明知张福志私刻印章的情况下,却不向相关部门反映要求追究张福志私刻印章的法律责任,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两处印章系伪造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能够认定张福志为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65663部队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锦州65663部队连队用房四标段工程由上诉人中标,对外亦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施工建设,张福志在工地以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进行管理。结合以上事实及《用工协议》中65663项目部、周允德的印章,被上诉人关岳有充分理由相信上诉人设立了65663项目部,张福志为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张福志代表上诉人与其签订了《用工协议》。因65663项目部系上诉人下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行为产生的后果,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用工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关岳一直在该工地工作,但65663项目部未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作为65663项目部的上级机构即实际的用工主体,应当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关岳劳动报酬的责任。上诉人提交南通润广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润广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其已将65663工程转包给南通润广公司,张福志为南通润广公司的代理人,与上诉人没有关系。该《法人授权委托书》上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明显存在瑕疵,且内容过于简单。该委托书没有张福志本人签字确认,无法认定张福志是否认可该委托书。除《法人授权委托书》外,上诉人未提交其他书面证据,仅依据《法人授权委托书》不能认定案涉工程实际发生了转包及张福志与南通润广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洪全审 判 员 赖志勇代理审判员 赵洪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隋佳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