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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商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1

案件名称

盖书学、于波、于春海、李宾、李宝喜、韩宝太、杨加利、韩宝财、韩宝悦、盖书民、李宝库、李保堂、刘万生、盖明旭、刘昌文、盖书财与宾县宾西镇新福村民委员会、李宝林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书学,于波,于春海,李宾,李宝喜,韩宝太,杨加利,韩宝财,韩宝悦,盖书民,李宝库,李保堂,刘万生,盖明旭,刘昌文,盖书财,宾县宾西镇新福村民委员会,李宝林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商初字第1091号原告盖书学,出生年月日不详,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于波,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于春海,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李宾,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李宝喜,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韩宝太,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杨加利,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韩宝财,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韩宝悦,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盖书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李宝库,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李保堂,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刘万生,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盖明旭,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刘昌文,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盖书财,住黑龙江省宾县。诉讼代表人刘万生,住黑龙江省宾县。诉讼代表人盖书民,住黑龙江省宾县。诉讼代表人于波,住黑龙江省宾县。诉讼代表人韩宝悦,住黑龙江省宾县。诉讼代表人韩宝财,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李广荣,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宾县宾西镇新福村民委员会,住黑龙江省宾县宾西镇新福村。法定代表人李宏伟,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士杰,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李宝林,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刘松,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盖书学、于波、于春海、李宾、李宝喜、韩宝太、杨加利、韩宝财、韩宝悦、盖书民、李宝库、李保堂、刘万生、盖明旭、刘昌文、盖书财与被告宾县宾西镇新福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福村委会)、李宝林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佳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刘万生、于波、韩宝悦、韩宝财及委托代理人李广荣,被告新福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马士杰,被告李宝林及委托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讼代表人盖书民、被告新福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宏伟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宾县宾西镇新福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宝林签订的防护林承包合同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福村委会辩称,1、原告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等人虽然是本村村民,但这16户村民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三分之二的代表,该村有两千多人,九百多户,因此原告等16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具备诉权;2、原告在诉状中称是不正确的,被告李宝林户籍都是在本村,并不是对外发包,李宝林是本村村民,原告称没有经三分之二村民同意,在本案中二被告签订的合同时间是1997年4月1日,《农村土地承包法》是2003年3月1日起施行,该合同是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实行之前签订的,当时的承包程序没有相关规定,因此《农村土地承包法》对该合同没有溯及力,不能使用该法;3、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宝林履行了合同义务,缴纳了承包费用,管护和耕种了林木,因此二被告的合同合法有效;4、依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本案中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也不符合《合同法》52条规定无效的情形,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二被告,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确认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被告李宝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原告作为本案的主体不适格,如果按照原告所谓没有三分之二村民同意,那么该村有两千多人、九百多户,原告都不具备三分之二村民的人数,以及原告诉讼代表人都不在当地,无法确认其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其诉讼代表人都不在当地,且被告李宝林收到的起诉状均是由一人书写,无法确定其他原告真实的诉讼意愿,原告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作为支持;2、原告称被告李宝林和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只有公章和代签的名字,当时确实代签,但是我方对此行为予以追认;3、在本案当中已经涉及,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部分原告已经涉嫌犯罪,此案已经在调查。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从2015年4月才知道有此合同,合同当事人签字上都不是被告李宝林签的,合同约定交纳1,000.00元承包费。被告新福村委会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其所证明的问题都不能在合同上体现,其所说不是本人签收刚才被告李宝林代理人已经在答辩中说了。被告李宝林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证据二,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检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该鉴定意见如果确定不了是被告李宝林的指纹,那么该合同就不应该是与被告李宝林签订的,则该合同就无效。被告新福村委会质证认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李宝林没有参加该鉴定,所以该证据来源不合法,这是原告单方面鉴定,另外该鉴定是说该指纹没有特征,不符合鉴定条件,没有说不是被告李宝林的指纹。被告李宝林质证认为,鉴定书只是要求鉴定合同书中乙方李宝林是否符合鉴定条件,原告就是看该指纹是否符合鉴定条件,结论作出该指纹不符合鉴定条件,那么不符合鉴定条件和本案没有关系。证据三,证人徐某某证言,用以证明证人在任新福村村长期间没有将该村防护林承包给被告李宝林,证明其不知道该合同存在。当庭证言内容如下:我要证明这林地的承包过程,1985年10月份到1997年5月份我任新福村村主任,后来到镇林业站工作,管理荒山合同,我任村长期间,这防护林的树是1988年栽的,这三北防护林,林业局要求有人管护,村里承包给盖书宾管护,这期间村里没有卖林地,只签了管护合同,2004年到2014年我又任新福村支部书记,没有把该防护林承包或卖给谁,这片防护林非常大,如果村里要卖,应该开村民委员会或者是支委会。我任村主任期间,不知道村里在1997年4月1日是否把防护林承包给被告李宝林。被告新福村委会质证认为,1、证人说是东北防护林,但合同中是西北防护林,2、证实1997年到林业站了,当时杨德纯任新福村村书记,当时签合同没有村委会主任,会计王吉富,签合同时证人不担任任何职务,证人说2004年到2014年没有把此防护林卖或承包给谁,还有在2014年被告李宝林申请采伐的时候,村上在采伐许可也盖章了,证人当时作为村领导是知道这事的,所以该证人的证言不客观不真实,我方对此有异议。被告李宝林质证认为,1、对证人真某某,其当庭只是个人表述,没有村委会及镇政府出示的任何履历证明;2、作为其在林业站工作过的人员,对本案争议的林地名称都能叫错;3、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其承包时有无开村民委员会,是村内部的事,其合同有加盖村委会公章,就能证明是村委会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新福村委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宝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村委会合同承包书以及杨德纯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当时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质证认为,1、合同仅盖村委会公章,不能证明合同的有效性合法性,合同应是双方的行为,原告等是在2015年4月才知道该合同存在,该合同中并没有被告李宝林的签字,现在只能看出该合同是村委会一方的行为;对证言有异议,其证言必须有合法票据证明;2、证言中体现消灭无主荒原,其合同是防护林,其证明问题与事实不符,杨德纯是以个人身份出具的还是以村领导身份出具的。此证言不存在法律效力,不能证明本案被告的主张,另外杨德纯应出庭作证,不应只有证言,请法庭不予采信此证据。被告新福村委会质证无异议。证据二,宾西镇新福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林地名称为三北四期防护林,该林地当时是由盖书宾看护,该人病故后,由被告李宝林继续承包。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因为本案所涉及到的村委会就是被告,就是因为其违反法律程序,违反村民利益,所以其出具的任何证明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作为村委会,发包防护林连合同备案都没有,其损害了村民利益,合同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和村会计代签,不能证明其合同的真实合法性。被告新福村委会质证无异议。证据三,被告李宝林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本被告李宝林是新福村村民。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新福村委会质证无异议。独任审判员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别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一系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本身不能证明原告想证明的问题,不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二系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检鉴定意见书一份,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只是该指纹没有特征,不符合鉴定条件,并没有说不是被告李宝林的指纹。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三系证人证言一份,证人虽然说其任职时没有签订合同,但是并不能证明是否存在该合同,因此该证据不做定案的证据采信。被告证据一系村委会合同承包书以及杨德纯证言各一份,被告举证的承包合同书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该证据的不真实,杨德纯又证明了该证据是真实的,因此该证据做定案的证据采信。被告证据二系宾西镇新福村委会证明一份,因出具证明的新福村委会是本案的被告,所以该证据不做定案的证据采信。被告证据三系被告李宝林户口本一份,能够证明被告李宝林是被告新福村的村民,做定案的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1日被告李宝林与被告新福村委会签订了合同书,被告新福村委会将坐落在二屯西岗防护林承包给被告李宝林,合同期三十年。自1997年4月1日始,到2027年4月1日终止。被告李宝林承包后,进行了管护。现16名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宾县宾西镇新福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宝林签订的防护林承包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1997年4月1日被告李宝林与被告新福村委会签订合同书事实存在,合同内容及签订程序符合当时法律政策规定。16名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宾县宾西镇新福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宝林签订的防护林承包合同无效,没有提供合同无效的证据证明,因此16名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依法驳回16名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16名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16名原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佳泉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谢庆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