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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与江长平、宁夏和宏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江长平,宁夏和宏担保有限公司,郭懿德,和涛,郭君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746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郑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卫东,该支行员工。被告江长平,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宁夏和宏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郭懿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俊俊,该公司员工。被告郭懿德,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宁夏和宏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张俊俊,宁夏和宏担保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和涛,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宁夏和宏担保有限公司股东,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张俊俊,宁夏和宏担保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郭君洋,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宁夏和宏担保有限公司股东,住盐池县。委托代理人张俊俊,宁夏和宏担保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与被告江长平、宁夏和宏担保有限公司、郭懿德、和涛、郭君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卫东,被告宁夏和宏担保有限公司、郭懿德、和涛、郭君洋委托代理人张俊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长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江长平签订《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江长平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月利率为9.225‰;还本付息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江长平以其购买的宁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宁夏和宏担保有限公司、郭懿德、和涛、郭君洋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江长平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原告向被告江长平发放贷款55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江长平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1月21日,被告江长平欠原告借款本金219122.39元、利息5338.6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与被告江长平签订的《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2、被告江长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9122.39元、利息5338.66元(截止2016年1月21日),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22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3、原告对被告江长平所有的宁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宁夏和宏担保有限公司、郭懿德、和涛、郭君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宁夏和宏担保有限公司、郭懿德、和涛、郭君洋承认原告的主张。被告江长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江长平、宁夏和宏担保有限公司、郭懿德、和涛、郭君洋签订《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江长平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36个月,初步确定发放日为2013年11月13日,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2日。借款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月利率为9.225‰,逾期借款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准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的情形)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银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部分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银行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江长平以其购买的宁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宁夏和宏担保有限公司、郭懿德、和涛、郭君洋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质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在银行主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及保证人保证担保的情况下,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或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同意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江长平就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向被告江长平发放贷款55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江长平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1月21日,被告江长平拖欠原告已到期借款本金48725.18元、利息7601.57元。尚有借款本金170397.21元未到期。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借(还)款凭证、车辆登记证书、客户期供表及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宁夏和宏担保有限公司、郭懿德、和涛、郭君洋的相关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长平、宁夏和宏担保有限公司、郭懿德、和涛、郭君洋签订的《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江长平发放贷款后,被告江长平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宣布合同立即到期。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江长平签订的《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江长平偿还借款本金219122.39元(逾期本金48725.18元+未到期本金170397.21元)、支付利息5338.66元(截止2016年1月21日),本院予以支持,并支持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江长平以其名下车牌号为宁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故在被告江长平未按期履行还款责任时,原告有权以被告江长平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宁夏和宏担保有限公司、郭懿德、和涛、郭君洋为被告江长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宁夏和宏担保有限公司、郭懿德、和涛、郭君洋应对被告江长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长平追偿。被告江长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与被告江长平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二、被告江长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借款本金219122.39元、支付利息5338.66元(截止2016年1月21日),并支付自2016年1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三、如被告江长平未按期偿还上述债务,则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有权以被告江长平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宁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宁夏和宏担保有限公司、郭懿德、和涛、郭君洋对被告江长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长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7元,由被告江长平、宁夏和宏担保有限公司、郭懿德、和涛、郭君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楠人民陪审员 常 江人民陪审员 王丕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璐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