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民终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刘佩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黄河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刘佩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黄河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民终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责人苏大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少波,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旭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佩珊。委托代理人陈镜武。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黄河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赖富民,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少波,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旭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汕头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佩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黄河营销服务部(下称黄河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5)汕龙法民四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汕头公司及原审被告黄河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朱少波,被上诉人刘佩珊的委托代理人陈镜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刘佩珊为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丰田牌gtm7200g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单载明保险人为黄河营销部,保险单上加盖人保汕头公司印鉴。该保险单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7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刘佩珊依约向人保汕头公司支付了保险费。2013年8月14日12时00分,刘佩珊驾驶小车从黄冈镇石埕往黄冈镇车站方向行驶至饶平县黄冈镇沿河北路车站前路段,碰撞前方同向由庄秋枝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庄秋枝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刘佩珊送伤者到医院治疗而没有保留现场。同年9月6日,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佩珊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庄秋枝无事故责任。2015年8月5日,在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刘佩珊与庄秋枝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伤者庄秋枝住院医药费17,344元由刘佩珊支付;庄秋枝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续疗费、康复费、伤残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共计120,000元由刘佩珊支付;以上各项合计137,344元。同日,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载明收到刘佩珊因上述交通事故赔付伤者庄秋枝的损害赔偿费137,344元,庄秋枝作为收款人、刘佩珊作为付款人在该赔偿凭证上签名确认。另查: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开具的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庄秋枝因上述交通事故送该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3年8月15日至同年8月30日,共住院15天,医疗费用共17,344元。2015年7月11日,庄秋枝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71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庄秋枝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40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营养期评定为180天,建议营养费3600元;护理期评定为165天(在分析说明中载明包括二期手术护理期15天),建议其住院期间1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的15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根据该所开具的发票,上述鉴定费为3203.88元。又查,根据庄秋枝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其于1970年6月28日出生,属农业家庭户口。再查,《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245.60元/年;2014年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为27,766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诉讼期间,原审法院向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发函调查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的有关情况,该大队于2015年10月28日复函,载明该大队于2015年8月15日根据刘佩珊及庄秋枝的申请,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并由当事双方亲笔签名捺印确认和办案人签名后加盖公章分发给当事方。原审法院根据人保汕头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11月3日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庄秋枝的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同年11月5日作出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711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庄秋枝的误工期评定为706天。根据该所开具的发票,该次鉴定费为1400元。此外,黄河营销部、汕头分公司当庭确认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为人保汕头公司,保险单上载明保险人为黄河营销部系打印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强险保险单虽然载明保险人为黄河营销部,但在保险单上盖章的是人保汕头公司,且人保汕头公司、黄河营销部当庭确认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为人保汕头公司,故应认定本案的保险人为人保汕头公司。刘佩珊向人保汕头公司投保交强险,并依约支付了保险费,刘佩珊与人保汕头公司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刘佩珊依法享有对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的权利,人保汕头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关于人保汕头公司应按何赔偿标准向刘佩珊作出理赔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各项赔偿费用所适用的标准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各项相关标准进行核定,而“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开庭审理,故应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各项费用进行核定。关于人保汕头公司应赔付刘佩珊的保险赔偿金的数额问题。对于刘佩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原审法院经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收款凭证,庄秋枝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17,344元,可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庄秋枝第一次住院时间15天,虽然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71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护理期165天包括二期手术护理期15天,该护理期并非住院期间,且二期手术尚未发生,故宜按第一次住院时间15天认定该项费用,即为1500元(100元/天×15天)。3.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根据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71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庄秋枝的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康复费为3000元,营养费为3600元,可予确认。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711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庄秋枝的误工期评定为706天。因刘佩珊未能举证证明庄秋枝的收入状况,且庄秋枝属农业家庭户口,刘佩珊及人保汕头公司一致确认按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故可按该标准计算庄秋枝的误工费。因2014年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为27,766元/年,故庄秋枝的误工费为53,706.29元(27,766元/年÷365天×706天)。刘佩珊主张47,644.36元,原审法院予以照准。5.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庄秋枝的护理期评定为165天,住院期间1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的15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根据汕头市医院陪护服务行业的收费情况,酌定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因此,庄秋枝的护理费为22,500元(150元/天×2人×15天+120元/天×1人×150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庄秋枝构成九级伤残,因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245.60元/年,故其残疾赔偿金为48,982.40元(12,245.60元/年×20年×20%)。刘佩珊主张46,677.20元,原审法院予以照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庄秋枝九级伤残,故原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根据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71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作鉴定开具的发票,该鉴定费为3300元,可予确认。上述各项费用合共154,565.5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6,677.20元、护理费22,500元、康复费3000元、误工费47,644.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300元,合共128,121.56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人保汕头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110,000元;住院费17,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3600元,合共26,444元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人保汕头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10,000元。因交强险赔偿限额合共120,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人保汕头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刘佩珊交强险保险赔偿金120,000元。综上,刘佩珊要求人保汕头公司赔付保险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及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黄河营销部共同赔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黄河营销部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原审法院予以驳回。黄河营销部、人保汕头公司提出护理费的标准数额明显过高的辩解意见,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50元/天的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庄秋枝出院后护理期间的护理费原审法院酌定为120元/天;黄河营销部、人保汕头公司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期间15天计算的辩解意见,证据及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黄河营销部、人保汕头公司提出的其余辩解意见,证据及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佩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120,000元;二、驳回刘佩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受理费1350元直接付还刘佩珊。上诉人人保汕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人保汕头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清远市弘远风险保障顾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弘远公司)调查刘佩珊与伤者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后出具的《情况说明》,根据该调查结论,刘佩珊与伤者庄秋枝并非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进行调解,而是私下达成和解协议,且刘佩珊在伤者庄秋枝出院后,仅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3万元,不是刘佩珊诉称及调解书、赔偿凭证所显示的合计赔偿137344元。并且,《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并非伤者庄秋枝本人签名,伤者与刘佩珊并未到交警部门进行调解,等等。对此,人保汕头公司分别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通知证人出庭申请书》、《笔迹鉴定申请书》,申请一审法院调取本案事故的交警案卷、通知伤者庄秋枝到庭作证,以及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上伤者庄秋枝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因为,调解书、赔偿凭证上是否是伤者亲笔签名,刘佩珊共向伤者实际赔偿多少钱,对查明本案的事实均具有重要意义。然而,一审法院对人保汕头公司的申请一概不予支持。人保汕头公司认为,通知伤者庄秋枝出庭作证利于查明本案事实。一审法院不支持人保汕头公司的上述请求,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明,进而作出背离客观事实的判决,是错误的,依法应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适用广东省2015年度的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伤者庄秋枝的各项损失,是错误的。一审法院适用《广东省公安机关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该计算标准适用的是2015年5月30日0时至2016年5月29日24时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点是2013年8月14日,且刘佩珊与伤者庄秋枝是自行协商赔偿事宜,刘佩珊与伤者就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赔付款项时,2015年的赔偿标准尚未公布施行,而刘佩珊的实际损失在赔偿伤者时已经明确。因此,刘佩珊主张适用法律规定的“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数据计算赔偿是不成立的,一审法院适用《广东省公安机关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伤者庄秋枝的损失是错误的。人保汕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人保汕头公司在刘佩珊赔付伤者损失3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佩珊未作书面答辩,开庭时辩称:一、人保汕头公司以弘远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来否认刘佩珊与伤者庄秋枝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并支付赔偿款相关的凭证毫无道理。弘远公司既不是权威部门也不能出具这些证明,而本案刘佩珊与伤者达成的调解及支付赔偿款的事实是由交警部门的证实,是客观权威的。二、一审法院适用广东省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伤者损失合法合理,当时是事故发生后,由于伤者伤情未稳定,而至2015年7月11日由法医鉴定机构对伤者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7月22日出具鉴定结论,至此伤者全部损失才明确,因此双方在交警的主持下以2015年公布的标准计算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黄河营销部陈述意见与人保汕头公司相同。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刘佩珊依法享有对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的权利,人保汕头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人保汕头公司上诉认为刘佩珊实际仅赔偿伤者3万元,而不是137344元。但刘佩珊在一审时已提供了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伤者也签名予以确认。在原审法院向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发函调查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的有关情况时,该大队证实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并由当事双方亲笔签名捺印确认和办案人签名后加盖公章分发给当事方的事实。故人保汕头公司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人保汕头公司主张的应按何标准计算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各项赔偿费用所适用的标准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各项相关标准进行核定,而“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于2015年11月6日开庭审理,故原审法院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各项费用进行核定并无不当。人保汕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7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小洋审判员 郑达坚审判员 林 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