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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刑更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刘兆见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兆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刑更207号罪犯刘兆见。现在江苏省南通监狱服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3)锡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兆见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2月4日交付执行。2013年11月12日,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以(2013)浙绍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罪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3年12月1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刑三复字第64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交付执行。2016年1月28日,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2016年3月16日,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认为,罪犯刘兆见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的学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兆见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能认罪悔罪的事实,有罪犯刘兆见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罪犯刘兆见的悔罪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兆见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应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兆见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军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代理审判员  孟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