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1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刑初22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8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张××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牌照号为津K××××ד汉兰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建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新路荣乌高速桥下驶入逆向车道时,遇陈××驾驶牌照号为津R××××ד丰田”牌小型轿车载乘赵豪杰,沿建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被告人张××驾驶的“汉兰达”牌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前部与陈××驾驶的“丰田”牌小型轿车前部左侧及左侧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张××、被害人陈××及“丰田”牌小型轿车乘车人赵豪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张××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5.22㎎/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赵豪杰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被告人张××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现民事赔偿已协议解决,被害人陈××对被告人张××表示谅解。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张××供认上述被指控事实,未辩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车辆手续,驾驶证,诊断证明,书证,人民调解协议及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张××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本案民事已解决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耿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