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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梁少惠、的财产代管人等与佛山市南海区杏头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少惠,的财产代管人,佛山市南海区杏头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324号原告:梁少惠。原告的财产代管人:张爱平(曾用名:XXX)。委托代理人:何俊灵,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杏头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梁元芳,任社长。委托代理人:林超伟,广东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少惠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爱国村杏头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同年3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俊灵、被告委托代理人林超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3月7日走失,不知所踪,留下年仅6岁和2岁的儿子。原告的妻子经报警求助及多方找寻,至今仍不知梁少惠的下落。2015年9月1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佛南法立民特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原告失踪并指定其妻子张爱平为原告的财产代管人。原告是被告的股东,依法应享受被告分配的股份分红及征地补偿款。但是从2000年1月份起至今,被告以原告失踪,其应得分红款及征地款应当由被告保管为由,拒绝向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及原告的妻子张爱平支付原告应分配得的分红款及征地补偿款。暂计算至2015年7月,原告应分配而未收取的分红款及征地补偿款共计270873元。此有被告股东黎某的收款记录为证。原告与原告的财产代管人张爱平是夫妻关系,诉争的分红款及征地补偿款是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及其妻子张爱平均有权支配并用于家庭开支。原告的两个儿子尚处于大学求学阶段,家庭开支较大。原告经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宣告失踪并指定其妻子张爱平为其财产代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在原告失踪期间,只有法院指定财产代管人张爱平是原告的合法财产代管人,原告应得的农村分红款及征地补偿款应当由财产代管人保管;原告应支付的费用(如儿子的学习、生活费)应当由财产代管人张爱平在原告的财产中代为支出。张爱平多次以原告妻子身份及财产代管人身份向被告提出收取原告应分配分红款及征地补偿款的请求,但被告都予以拒绝,并宣称除非原告本人亲自前来领取,否则只能一直由被告保管。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损害原告的利益。从1999年至今,原告的所有家庭开支均由原告妻子张爱平独立承担,原告妻子张爱平一人之力不足以抚养两个儿子及支付家庭开支。原告妻子张爱平因为要打工养家,只好将两儿子分别轮流寄养在亲戚家,导致亲子关系不够亲密。现两儿子尚在大学求学阶段,也是家庭开支猛增的时候,但被告不仅没有体谅和向原告家庭伸出援手,反而强行保管原告的财产,无疑使得原告家庭雪上加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年至2015年间的股份分红款及征地补偿款共270873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本息之日止);2.原告应得的上述第一项股份分红款及征地补偿款及利息由原告的财产代管人张爱平代管;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既非被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更非被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股东。(一)根据《南海市西樵镇爱国农业股份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章程》、《西樵镇爱国村爱国经济社股份章程》、《西樵镇爱国村(杏头、沙涌、龙瀛)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的有关规定:在规定的时间、户口、劳动服务、行政管理均在本管理区的,承认本公司的章程,并且对管理区的经济建设、社会承担义务的村民,才有资格享受股权,而原告于1999年开始长期失联,没有履行上述章程规定的义务,早已丧失被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更没有资格享受股权而成为被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股东。(二)根据上述章程的规定,本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经村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后,统一核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而持股成员由村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统一核发《股权证》,作为被告对持股成员股权的确认及领取股红的依据。而原告至今没有持上述两证。被告认为,原告应先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确认其是否具备被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之后再向被告申请,由村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核发上述两证。现有证据显示原告既非被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更非被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股东,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被告已于2002年开始停止发放有关分红款、征地款予原告,原告的亲属是知情的,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故本案原告的部分诉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庭审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书面补充意见及说明,认为:(一)被告依法、依规所制作的章程已公布实施多年,对原告股东身份的处理,是按历年的章程规定处理,并非暗箱操作。原告对有关章程的内容断章取义,一方面要按上述章程有关规定每人五股的标准进行分红,另一方面又认为上述章程不利于自己的条款无效。(二)由于原告长期失联,早已丧失了被告有成员资格。原告既不是被告本社成员,也不是本社股东,被告从没有制作、颁发《成员证》、《股权证》给原告;(三)原告的妻子张爱平将户口迁入本社,公安户籍部门只是根据原告的户口簿、梁少惠与张爱平的结婚证等资料进行办理,并非认为梁少惠是本社成员才予办理,公安户籍部门在办理过程中从来没有征求本社意见;(四)众所周知,其他健在的成员,都在生命周期,在生命终结时,其成员资格将随之消失。但原告就不同了,如果原告永不出现,而原告的妻子又没有申请法院宣告其死亡的话,那么原告的成员资格不就世世代代传下去吗?(五)退一步说,即使原告具有被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因长期失联,没有履行股东义务,根据被告历年制定有关章程的规定,暂不配股给原告,待其出现后再根据章程的规定予以配股。因此,目前原告的身份充其量是非持股成员。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代理词称,(一)原告至今仍具有被告有成员资格,无需通过行政确权。理由:1.原告是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爱国村土生土长的男性村民,有被告发放的股权证,曾经收取被告发放的分红,无论根据被告提供的章程还是多年来的农村历史背景,原告当然是被告的组织成员。被告因原告失踪而对原告成员资格的否定,应当属于《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中的“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提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以防止“小数人的暴政”,避免少数人借换届或制定新章程之机,借用村集体名义来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村内部否定当事人成员资格的,必须通过成员大会或成员大会决议的程序,而非被告在本案诉讼中以陈述方式否定;2.在被告未经成员大会或成员大会表决否定原告成员资格的情况下,原告无需通过行政确权的程序来确认成员资格。并且,由于行政确权是关于身份的确认,原告的财产代管人也不具有提起行政确权申请的主体资格,因此原告客观上不能申请行政确权;3.由被告提供的历年分红分配明细表看,虽然原告于1999年年初失踪,但被告于1999年1月18日至2002年1月26日间仍向原告发放1998年至2001年期间的股份分红。显然,原告直至2002年1月26日止,仍具有被告的成员资格;4.自2002年1月27日至今,包括原告妻子在申请宣告原告为失踪人之前,原告妻子多次和被告协商收取原告的分红及征地补偿款,被告都没有告知原告家属已取消原告成员资格。其制定的1997年章程、2004年章程没有经过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其程序不合法,该两份章程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股东不发生法律效力。另外,参照“法不溯及以往”的原则,被告于2004年的章程中规定“从2004年1月1日起,对属于本社农业常住户口而失踪三年以上的人,待其本人返回本社生活居住后,才给予配股。”对于1999年已经失踪的原告来说,并没有约束力;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法律之所以规定有宣告失踪并指定财产代管人,就是为了保护失踪人员的合法财产权利,被告章程的规定剥夺失踪人员的股东资格及财产利益,无疑是与法律相违背的,是无效条款;6.原告的妻子张爱平于2015年1月1日根据2009年章程规定“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确认为本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本社男性成员娶入的非本社户籍的原农业户口性质的女性”而成为被告的股东,此有张爱平股权证及户口簿为证。由此可见,直至2015年1月1日,原告仍具有被告成员资格。(二)原告应当享受农村分红及征地补偿款,其数额应按照原告主张的数额计算。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款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原告依法享受被告分配的农村分红款及征地补偿款;2.在具体数额计算方面,原告方编制的《梁少惠2000年至2015年应收未收农村分红款及征地补偿款明细》是根据被告的股东黎某的南海农商银行收款记录、建设银行收款记录、以及黎某股权证上记载的收款记录为依据整理出来的,并且黎某与原告都是一户一人的情况,因此参照黎某的金额应该是比较客观真实的。相反,被告提供的历年明细表,原告方认为仅是部分分红款的发放记录,是不全面的。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与黎某年龄不符、股份数不符、含生果金及老人福利等而不能以黎某的作为参照的主张,原告方认为,相应发放分红款及征地补偿款的财务台账保留在被告处,在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后果,应按照原告方主张的金额计算。(三)代理人与原告的妻子张爱平沟通后,张爱平表达了以下的真实想法。代理人也认为,站于公平及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立场上,本案也应当考虑张爱平及其两儿子的利益。原告于1999年失踪后,留下两个分别6岁和2岁的儿子由张爱平独自抚养,生活艰苦,张爱平除了到处找寻原告的消息外,还要打工赚钱养家,迫不得已两个儿子年幼时经常轮流养在不同的亲戚家,高中之后就在学校住宿,原告的失踪对张爱平及两个儿子成长的影响巨大。张爱平多次与被告协商,请求将被告的分红款及征地款交给张爱平,以用于家庭开支及两个儿子求学,以求得两个儿子虽然缺乏父爱也不至于连和母亲相处的权利也被剥夺,但被告都以“帮原告保管,待原告归来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本人”的理由拒绝。如今两儿子正处在大学求学、实习阶段,将来面临成家娶妻,家庭开支较大。张爱平并非被告所想,要借原告失踪的名义一直收取农村分红款而对其他股东不公平,而是被告从没有向其否认原告的股东资格,若被告通过成员大会或成员大会表决的合法程序否定原告成员资格,张爱平起码也知道、也心服口服。代理人认为,既然被告至今没有通过合法程序否定原告的成员资格,其制定的章程也没有通过合法程序,且关于失踪人员的规定与法律相违背,原告应当仍然是被告的成员,应当依法享受分红及征地款利益。并且,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财产利益,属于原告与张爱平的夫妻共同财产,张爱平有收取、管理并用于家庭开支的权利。被告的行为,不但损害原告的利益,同时了损害张爱平的利益,甚至在损害原告两个儿子的利益。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梁少惠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1份)、张爱平、黎某的身份证(原件,各1份)、户主为梁少惠的户口本(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梁少惠的股权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梁少惠是被告的股东,应当享受股份分红及征地补偿;4.结婚证(原件,1份)、(2015)佛南法立民特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张爱平是原告的妻子,也是原告的财产代管人,提起本诉符合法律规定;5.出生证(原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张爱平生育两个儿子的情况;6.黎某的股权证(原件,1份)、户名为黎某的南海农商银行流水清单(复印件,35页),用以证明2000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的股东一人享受股份分红及征地补偿总金额为270873元,原告也应当享受与其他股东一样的利益;7.户主为张爱平的户口本(原件,1份)、户主为梁少惠的户口本(原件,1份)、张爱平的股权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张爱平作为原告的妻子,根据被告的章程,2012年3月5日将户口迁入原告户口所在地,因原告系被告的成员及股东而获得股东身份,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向张爱平发放股权证确认股东身份,也就是说张爱平也成为被告的股东,由此证明原告至今仍然是被告的成员及股东;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梁少惠已经失踪十多年,是否生存令人怀疑,其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对证据2、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1.南海市西樵爱国农业股份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章程(1997年5月)(复印件,1份)、2004年度西樵镇爱国村爱国经济社股份章程(复印件,1份)、2009年6月22日西樵镇爱国村(杏头、沙涌、龙瀛)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有关村民要在规定的时间,户口及行政管理均需在本管理区,承认章程并履行相应的义务,才会成为经济社的成员。由于原告长期失联,没有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丧失了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更无资格享受股权而成为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股东。于2003年制定的章程里规定,对于失踪的人员,失踪人返回本社生活居住后,要向村申请恢复成员资格才能享受配股的权利;2.梁某的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及股权证(均为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在2003年章程后,被告已经固化股份,对于合资格的股民颁发成员证,持股的股民颁发股权证;3.被告历年村民分红的签收表(复印件,共80页),用以证明原告于1998年已失踪,长期无履行村民义务,故终止其股东资格,并已经停止发放分红。分配表显示2002年年终开始停发原告的分红,停发后分配表开始是有原告名字的,但签收处是空白的,后来就没有在分配表中列出原告的姓名了。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中第1、2份章程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因为两份章程的名称与被告的名称不一致,与本案无关;对第3份章程予以确认,并且在该章程第15页中的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本社的男成员娶入非本社农业户口妻子,其妻子将户口迁入男成员处,则可确定妻子为本社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由此可知,被告系基于承认原告的成员身份而将原告的妻子张爱平确认为成员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因对比被告提供的原告的股权证以及张爱平、黎某的股权证可知,这些股权证的形式上都是完全一致的,并且根据被告章程的规定,成为被告的成员,是作为股东的前提,因此,只要有被告的股权证即可确认成员资格及股东身份;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且确认1998年至2001年已收取相应的分红款。但被告于2002年起在没有经过股东表决或通知、公示等合法的程序暂停向原告发放分红款及征地补偿款,其行为是违法的,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经审查,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股权证是原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爱国村杏头经济合作社核发予梁少惠,虽该股权证没有原告持股份数的该页,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分红明细表显示,被告在1998年至2002年间均有分配相关的分红款予原告,证明原告是持有被告股权的,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中2009年6月22日的西樵镇爱国村(杏头、沙涌、龙瀛)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中的南海市西樵爱国农业股份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章程(1997年5月)、西樵镇爱国村爱国经济社股份章程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真实性,由于原告对此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1月1日,原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爱国村杏头经济合作社向原告发放了股权证。2015年1月1日,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爱国村杏头股份合作经济社向原告的妻子张爱平发放了股权证。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的(2015)佛南法立民特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申请人张爱平是梁少惠的妻子,梁少惠于1999年3月走失,至今已下落不明超过两年。申请人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梁少惠失踪,同月18日,增加请求法院指定申请人张爱平为被申请人梁少惠的财产代管人。本院依法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在本院公告栏、梁少惠居住地发出寻找梁少惠的公告,并刊登于2015年5月26日的人民法院报发出寻找梁少惠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现已届满,被申请人梁少惠仍然下落不明。”本院认为,“申请人张爱平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梁少惠失踪,符合法律规定,且经本院发出寻人公告,梁少惠仍然下落不明,故本院对申请人张爱平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梁少惠失踪的申请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应依法为失踪人指定财产代管人,申请人张爱平是被申请人梁少惠的妻子,由其作为梁少惠的财产代管人并无不妥,故对其要求作为被申请人梁少惠财产代管人的申请予以准许。”本院根据上述事实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梁少惠失踪。二、指定申请人张爱平为被申请人梁少惠的财产代管人。”另查明一,被告提交了南海市西樵爱国农业股份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章程(1997年5月)、2004年度西樵镇爱国村爱国经济社股份章程、2009年6月22日西樵镇爱国村(杏头、沙涌、龙瀛)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章程中规定了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另查明二,双方均确认被告于1998年至2002年1月26日分配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款项均有分配予梁少惠,自2002年年终开始停止分配予梁少惠。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章程,被告对其成员股东确认的股权并非可继承的股权,享受股东权利必须是确定生存的股东,梁少惠是宣告失踪人员,其是否生存处在不确定的状态,梁少惠虽持有被告核发的股权证,但不能以此确认其可以取得被告的分红款及征地补偿款及各项福利。现无证据证明梁少惠处于生存状态,因此梁少惠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待梁少惠生存事实确定后,可再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少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63.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 东审判员 余素芬审判员 叶晓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伟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