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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民终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杨波与唐永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波,唐永红,重庆市涪陵区满丰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6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波,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谢迎春,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永红,男,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冉春林,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涪陵区满丰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6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杨波与诉上诉人唐永红、重庆市涪陵区满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丰煤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武法民初字第00423号民事判决。杨波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顺鑫煤矿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为2003年10月30日,投资人为杨波,经营范围为开采原煤,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从2004年起唐永红一直在顺鑫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08年10月21日,杨波向武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顺鑫煤矿注销登记,该局于2008年12月17日以武工商企准字(2008)第00584号《准许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顺鑫煤矿注销登记。2015年2月11日,杨波诉至该院,请求依法确认与唐永红在2008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未建立劳动关系。庭审中,杨波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确认杨波开办的武隆县兴顺顺鑫煤矿与唐永红于2008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未建立劳动关系。庭审中,杨波、唐永红均认可自2008年12月17日顺鑫煤矿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杨波诉称:2006年2月至2008年期间,唐永红在原武隆县兴顺顺鑫煤矿(以下简称顺鑫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08年,顺鑫煤矿因无法办理采矿的相关手续被武隆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2008年12月17日,顺鑫煤矿经武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顺鑫煤矿被注销后,唐永红自2008年至2013年期间在第三人满丰煤业公司下属的明祥煤矿、悦来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0年6月26日,唐永红在明祥煤矿工作时不慎受伤,在获得相应赔偿后,又于2012年3月转去悦来煤矿工作,直至2013年12月。综上,顺鑫煤矿与唐永红从2008年至2013年期间未形成劳动关系。唐永红辩称:杨波的诉状写明是在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我于2003年至2008年期间一直在杨波出资的顺鑫煤矿工作,其职业病是在这段期间所患。在法院审结的另一行政诉讼案件中,已经查清了本案的事实,我亦认可自顺鑫煤矿关闭之后便与顺鑫煤矿不再具有劳动关系。第三人满丰煤业公司未到庭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唐永红辩称杨波无权提出关于确认顺鑫煤矿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杨波为顺鑫煤矿的投资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的规定,因顺鑫煤矿的营业执照已经登记注销,杨波作为顺鑫煤矿的投资人提起本案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唐永红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顺鑫煤矿是依法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唐永红自2004年进入顺鑫煤矿工作后,即与顺鑫煤矿之间建立起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之规定,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2008年12月17日,顺鑫煤矿依法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自此顺鑫煤矿与唐永红的劳动关系终止。因此唐永红与顺鑫煤矿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4年至2008年12月17日。杨波主张确认其开办的顺鑫煤矿与唐永红之间在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17日期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构成,两者缺一不可,而顺鑫煤矿从2008年12月17日办理注销登记后已丧失了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即2008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期间顺鑫煤矿与唐永红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可能性,杨波主张由法院确认顺鑫煤矿与唐永红之间在此期间未建立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公告费560元,由杨波负担。上诉人杨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唐永红自2008年之后至2013年期间在满丰煤业公司上班的事实及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对此一审判决一字未提。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唐永红与满丰煤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顺鑫煤矿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应一并作出判决。被上诉人唐永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满丰煤业公司没有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唐永红自2004年进入顺鑫煤矿工作后,即与顺鑫煤矿之间建立起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至2008年12月17日因顺鑫煤矿被依法注销登记而终止。上诉人杨波主张确认其开办的顺鑫煤矿与唐永红之间在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1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顺鑫煤矿2008年12月17日被注销登记后,即丧失了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唐永红与顺鑫煤矿的劳动关系已于当日即已终止,对此,杨波主张由法院确认顺鑫煤矿与唐永红之间在2008年12月17日后未建立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唐永红与满丰煤业公司在2008年12月17日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与杨波无关,杨波请求本院确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川代理审判员  吴聪代理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