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7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民初572号原告林某某,女,1989年11月26日生,汉族。被告陈某甲,男,1985年09月17日生,汉族。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开锋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交流较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又不注重感情的培养,对原告缺少关爱,没有家庭责任感,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还有暴力行为。近两年多来,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聚少离多,夫妻间基本上没有感情上沟通与交流,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一女陈某乙,结婚后双方有争吵但是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原、被告及婚生女陈某乙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3、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陈某甲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于2016年2月23日(农历正月十六)开始分居至今,经调解未达成离婚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育有一女,双方感情基础是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淡化主要是因为双方缺乏沟通,只要双方多交流,互相尊重,遇事学会换位思考,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提供的离婚证据不充分,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希望,因此,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开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为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