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81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梁露月、梁国志等与蒙国玲、刘元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露月,梁国志,蒙国玲,刘元强,梁露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81执异4号异议人(案外人)梁露月。委托代理人王创华,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梁国志。委托代理人唐毓阳,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蒙国玲。被执行人刘元强。被执行人梁露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梁国志与被执行人蒙国玲、刘元强、梁露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梁露月于2016年3月22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梁露月称,桂平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梁国志与被执行人蒙国玲、刘元强、梁露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2月3日以(2015)浔执字第1425-3号执行裁定查封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中121号观澜溪谷4号楼1201号商品房一套,又于2015年11月16日以(2015)浔执字第1425-5号执行裁定拍卖或变卖上述房屋,上述两份执行裁定没有送达其及梁露永,该院对上述房屋查封房屋在后,拍卖房屋在前,执行程序违法。该房屋虽登记在梁露永与其名下,但实际是属于其个人所有,该院裁定查封、拍卖或变卖属于其个人所有的房屋损害其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撤销上述二份执行裁定,对上述房屋终止查封和拍卖或者变卖程序。梁露月为了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申请执行人梁国志辩称,桂平市人民法院已依法送达上述二份执行裁定书给梁露永,又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5)浔执字第1425号执行裁定,将(2015)浔执字第1425-5号执行裁定的落款日期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更正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不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另外,梁露月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房屋属于梁露月个人所有。根据物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述房屋应当依照商品房预告登记证认定属于梁露月与梁露永共同所有,梁露月提出的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执行人蒙国玲、刘元强、梁露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听证,也不进行质辩。本院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梁国志与被执行人蒙国玲、刘元强、梁露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对登记在梁露永与梁露月名下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中121号观澜溪谷4号楼1201号商品房一套裁定查封、拍卖或者变卖。因无法送达法律文书给梁露永,本院已于2015年12月29日将上述查封、拍卖裁定书送达给梁露永的父亲梁越钦,另于2016年3月18日将上述执行裁定书送达梁露月。本院对上述房屋查封的时间为2015年12月7日,(2015)浔执字第1425-5号执行裁定予书落款日期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属笔误;本院已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5)浔执字第1425号执行裁定,将(2015)浔执字第1425-5号执行裁定书的落款日期更正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梁露月以本院裁定查封房屋在后、拍卖房屋在前,属执行程序违法,以及上述房屋属于其个人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给异议人梁露月,因无法直接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给被执行人梁露永,本院遂送达给梁露永的同住成年家属即其父亲梁越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规定,本院的送达行为合法有效。此外,本院在依法对上述房屋进行查封拍卖时,对执行裁定书上日期的笔误已依法予以更正,不存在异议人梁露月所主张的未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及先拍卖或者变卖后查封的执行程序违法现象。据此,梁露月提出本院执行行为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梁露月提出上述房屋属其个人所有的主张,依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上述房屋登记在梁露月与梁露永名下,故属于梁露月与梁露永共同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的规定,本院可以查封并拍卖或者变卖被执行人梁露永与梁露月共同所有的财产。因房屋属于不可分割物,对房屋的查封、拍卖应当整体实施。对梁露月的共有财产的份额,梁露月既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与梁露永协议分割或者提起析产诉讼,协议分割的须经债权人认可;也可以作为优先购买权人参加拍卖。本院将在拍卖所得款项分出梁露月所占份额。因此,梁露月提出本院执行程序违法,上述房屋为其个人出资购买,属于其个人所有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梁露月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梁露月的异议。异议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异议人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或者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排除执行的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庞 聪审 判 员 吴庆源代理审判员 杨体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