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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5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陈明海与张小军、淮安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海,张小军,淮安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5012号原告陈明海。委托代理人周刚,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军。被告淮安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开发区福州北1号。法定代表人杨娟,公司总经理。原告陈明海诉被告张小军、淮安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小军、淮安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进行公告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通审理。原告陈明海及委托代理人周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军、被告淮安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海诉称:2013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小军签订《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租给被告张小军二台升降机,被告淮安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张小军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的二台升降机及时到场,双方确认于2013年3月15日开始计算租期。2013年9月6日、10月8日经确认,被告张小军尚需支付租金99499元,仅在2014年1月28日支付了20000元租金后,尚欠79499元一直未付。在多次催讨未果时,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立即租金79499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58829元(从2013年10月9月起按千分之一每天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8日计740天),合计138328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小军未作答辩。被告淮安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原告陈明海(出租方)与被告张小军(承租方)、被告淮安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方)签订《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张小军租赁原告陈明海施工升降机2台,月租金每台100**元,租赁期限从双方确认开始租用之日至升降机退场为止,每月支付当月80%租金,退场前付清所有租金,逾期按照欠款的千分之二计算。2013年3月15日,原告陈明海与被告张小军确认租用日期从2013年3月15日计算。2013年9月6日,原告陈明海与被告张小军确认实际结算租金为89499元,2013年10月8日,原告陈明海与杨永智、杨娟确认租金10000元。原告陈明海陈述杨永智为被告张小军项目经理、杨娟为淮安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后被告方支付原告陈明海租金20000元,因剩余租金问题原告陈明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商铺租赁确认书、收款收据、设计合同、收据等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明海与被告张小军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张小军承租原告陈明海升降机,双方并对租金及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于被告张小军所欠租金,经双方结算,被告张小军共欠原告陈明海租金99499元,后支付20000元,尚欠79499元;对于逾期付款责任,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照千分之二计算,现原告陈明海主张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3年10月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损失,该标准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淮安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数额,应视为对被告张小军全部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明海租金79499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淮安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小军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为: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066元,保全费1245元,公告费690元,共计5001元,由被告张小军负担。此款原告陈明海已预交,由被告张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陈明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翟献武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钱佳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