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3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佛山市健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张粤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佛山市健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张粤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316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130号,注册号:(分)440600000015408。负责人林耸,行长。诉讼代理人黄雪华,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高小平,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健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玫瑰西路7-11号首层45-50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406047243685050。法定代表人张粤华,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翠翠,女,汉族,1983年11月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该被告员工。被告张粤华,男,汉族,1963年9月16日,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佛山市健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民公司”)、张粤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黄雪华、被告健民公司诉讼代理人王翠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粤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健民公司于2009年6月17日在原告处申请牡丹贷记卡(商务卡)一张,卡号为:45×××29,开卡人为被告张粤华,现被告健民公司共透支原告本息合计112062.20元(其中本金87826.50元,利息21735.70元,滞纳金2500元),(暂计至2016年2月19日),(详见《牡丹卡卡片信息查询》、《牡丹卡交易流水》等证据材料)经多次催收被告健民公司仍不归还,蓄意进行恶意透支。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和《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商务卡)》的规定,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和《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商务卡)》第四条的约定,以及被告张粤华提供的质押房产(详见《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显示被告张粤华对被告健民公司的欠款负有连带担保责任、清偿所有欠款的义务。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健民公司归还欠款112062.20元以及计到还清欠款时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19日);2、被告张粤华对被告健民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产生的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中“欠款112062.20元”包括本金87826.50元,利息21735.70元,滞纳金2500元,“计到还清欠款时的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被告健民公司辩称:1、确认第一项诉请中的本金,不确认利息和滞纳金,当时双方无明确的书面协议;2、不确认第二项诉请,我方未见到任何担保原件;3、我方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粤华未答辩。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被告健民公司向原告申请牡丹信用卡(商务卡)一张,其在申请表中指定持卡人为其法定代表人张粤华,并与原告订立了牡丹卡信用卡领用合约(商务卡),该领用合约约定:1、甲方(牡丹信用卡申领单位,下同)收到牡丹信用卡后,甲方持卡人应及时办理卡片的启用,立即在卡片背面签名栏签名,并在用卡时按规定使用此签名,否则甲方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和损失(第二条第一款);2、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为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第三条第三款第一项);3、甲方可按照乙方(即原告,下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期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4、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第三款第四项);5、甲方应承担牡丹信用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第三条第五款);6、甲方有义务督促甲方持卡人遵守牡丹信用卡章程及本合约相关规定,并应承担因甲方持卡人违反相关规定造成的一切损失(第四条第六款);7、甲方持卡人持有和使用牡丹信用卡的权利是由于甲方的授权,甲方持卡人并不拥有任何基于牡丹信用卡的单独权利(第四条第七款)。原告于2009年6月16日核准同意发放牡丹人民币贷记卡一张,信用额度10万,并于2009年6月17日发卡,卡号为45×××29,被告于2009年7月6日启用该卡。自2015年8月18日还款10500元后,至2016年2月19日期间,被告未还款。暂计至2016年2月19日被告共透支本金87826.50元,利息21735.70元,滞纳金2500元。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止付该卡,其后被告仍未还款。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健民公司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等,符合领用合约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健民公司辩称双方无明确书面协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贷记卡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则被告健民公司应归还原告截至2016年2月19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87826.50元,利息21735.70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关于滞纳金的数额。滞纳金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计算,原告既已请求被告全部一次性支付欠款,则全部欠款到期后不再存在最低还款额,也就不再计算滞纳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计至2016年2月19日的滞纳金2500元,上述数额经核算未超出双方约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粤华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根据本案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张粤华基于被告健民公司的授权与指定,为涉案信用卡的持卡人,其并不享有任何基于牡丹信用卡的单独权利,原告亦已明知,被告健民公司作为法人无法持有并使用信用卡,需指定自然人持有、使用该卡,而被告张粤华作为指定持卡人使用该信用卡、并签署自己的名字,正是基于被告健民公司的授权而从事的受托行为,且符合原告与被告健民公司的约定,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张粤华受托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健民公司承担。同时,民事活动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健民公司应承担牡丹信用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以及承担持卡人行为后果及损失(见领用合约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款、第四条第六款)即是体现,且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健民公司、张粤华混同使用该卡用于公司及个人消费,被告健民公司表示否认,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既已约定持卡人不享有涉案信用卡的单独权利,则原告在无证据证明持卡人被告张粤华对被告健民公司涉案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或确认共同债务的情况下,主张被告张粤华应就被告健民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粤华不应就被告健民公司基于本案信用卡的使用产生的涉案债务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健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87826.5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19日的利息为21735.70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25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71元,财产保全费1080元,共计2351元,由原告负担11元,被告佛山市健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负担2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代理审判员 王 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林颖李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