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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1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沐昌华与宜兴市五谷鲜生态种养家庭农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沐昌华,宜兴市五谷鲜生态种养家庭农场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819号原告沐昌华。委托代理人陈征,巢湖市槐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兴市五谷鲜生态种养家庭农场,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徐舍镇五牧村。投资人徐国柱。原告沐昌华与被告宜兴市五谷鲜生态种养家庭农场(以下简称五谷鲜农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褚学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沐昌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谷鲜农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沐昌华诉称:2015年10月5日,他与五谷鲜农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租赁土地300亩种植农作物,租赁费每亩700元,期限5年,自2015年11月底至2020年11月,同时约定违约金10000元。他向五谷鲜农场支付保证金、土地租赁费合计220000元,但五谷鲜农场至今未交付土地。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五谷鲜农场:1、退还保证金、土地租赁费共计220000元;2、赔偿损失10000元;3、承担违约金10000元。之后,沐昌华放弃了对赔偿损失10000元及承担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五谷鲜农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沐昌华与五谷鲜农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五谷鲜农场将名下承包土地300亩交由沐昌华承租,自主经营粮食生产,每年每亩上交700元,总计210000元,沐昌华除承租费外支付保证金30000元,期满无条件退还,自2015年11月底至2020年11月止等内容。同日,五谷鲜农场从丁云圣处收取保证金90000元,该90000元中包含丁云圣、沐昌华、周天义各30000元。2015年10月7日,沐昌华向五谷鲜农场支付2015年土地租赁费190000元。后五谷鲜农场未能按约向沐昌华交付土地,沐昌华于2016年3月2日诉至本院。审理中,沐昌华主张五谷鲜农场无履行合同能力,至今未能交付土地,请求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由五谷鲜农场退还他已经支付的保证金、土地租赁费合计220000元。以上事实,由沐昌华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收款收据、本院(2016)苏0282民初1773号、1810号庭审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沐昌华与五谷鲜农场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五谷鲜农场未能按约交付土地,现沐昌华请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10月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五谷鲜农场已经收取沐昌华的共计220000元款项应当归还沐昌华。五谷鲜农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宜兴市五谷鲜生态种养家庭农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沐昌华220000元。如果五谷鲜农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由五谷鲜农场负担。该款已由沐昌华垫付,五谷鲜农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沐昌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褚学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 珏 微信公众号“”